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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都江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伟与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都江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朝忠(系原告王伟之父)。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代兴。原告王伟与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07年9月19日,其以购房款190983元在博海公司处购得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红岩村二组“青城夏韵”1单元2楼3号房屋一套,并约定在签约之日起的三月内博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证过户。现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0983元及承担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海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度假会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选择居住被告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红岩村二组“青城夏韵”1单元2楼3号房屋产权性质为商业、建筑面积44﹒06㎡房屋,原告缴纳会费190983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房屋的产权证书过户至原告名下,土地证应在原告领到产权证之日起一年内过户至原告名下。若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原告书面提出退出会所要求,被告退还会费外还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时间从收据日期到退款的当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支付选房入会费1909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伟选房入会费190983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承担占用该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信息为楼层1-3层,用途为商业,结构为混合,套数为1套,建筑面积为3161.46㎡,产权证号为0123362,所有人系被告。上述事实,有《度假会所协议》、收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社区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度假会所协议》,但该合同约定内容系原告取得被告房屋产权、原告支付房屋对价,故原、被告之间签订《度假会所协议》符合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该依据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全部房款。但因诉争房屋登记土地用途系商业,套数为1套,不属于住宅,不能分套销售,故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亦应当返还房屋。对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计算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收据日期到退款的当日。”,并考虑到原、被告合同约定明确房屋产权性质为商业,故对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伟与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度假会所协议》;二、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房屋款项190983元;三、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损失(以房屋款项1909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清结止);四、由原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红岩村二组“青城夏韵”1单元2楼3号房屋一套,返还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