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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与戚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戚峰,闫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8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鲍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峰,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闫雷,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与被告戚峰、闫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代表人鲍金磊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孙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峰、闫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戚峰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8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并由被告闫雷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戚峰已拖欠多期款项尚未偿还,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戚峰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戚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150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5003.84元、罚息420.6元,复利172.18元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被告戚峰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4、被告闫雷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戚峰、闫雷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戚峰(借款人)、被告闫雷(保证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商品住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201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05%。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合同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每年利率调整日(1月1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一次。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戚峰发放贷款138000元并打入戚峰指定的帐户。被告戚峰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后,自2011年5月起开始出现逾期,后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戚峰于2013年7月至9月不足额还款。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00.3元、利息1015.16元、罚息26.07元、复利5.4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戚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3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1015.16元、罚息26.07元、复利5.42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拖欠明细清单、公告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铁道支行与被告戚峰、闫雷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戚峰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戚峰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后,自2011年5月起开始出现逾期,后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戚峰于2013年7月至9月不足额还款。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戚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00.3元、利息1015.16元、罚息26.07元、复利5.4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戚峰、闫雷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戚峰偿还剩余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戚峰赔偿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雷作为保证人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被告戚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闫雷对被告戚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戚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3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1015.16元、罚息26.07元、复利5.42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与被告戚峰、闫雷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借款本金99500.3元。三、被告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46.65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7500元。五、被告闫雷对上述二、三、四项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戚峰、闫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