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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继侠与宋春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侠,宋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930号原告吴继侠。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宋春民。原告吴继侠诉被告宋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侠诉称,2012年5月5日至同年9月26日,被告以做一笔较大煤炭生意利润相当丰厚为由,让我帮忙向我借款,并向我许以高额利息,由于我和被告一家一直是是好朋友关系���便7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117万元。每次打款被告都以在外地为由,让我保留好打款单,以后凭单结算本息,不给我写借条,即使这样,我还是相信了被告。借款到期,我向被告说明情况催要借款,被告有时接电话,有时不接,仅给我写了50万元借条,其余借款说很快给就未写借条,但至今不还本付息。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及利息334600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春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7月16日、9月26日,被告因经营煤炭需要为由,口头约定计向原告借款117万元,月利率2%。原告分别以其夫窦怀永名义转账给被告102000元、以窦怀前名义转账支付给被告10万元、以自己名义转账分5笔支付给被告计96800元,共计117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并催要借款,被告仅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其余67万元借款称最近还款,未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条、卡内帐户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其中2012年5月5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其余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继侠借款117万元、支付利息(以10万元借款,从201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万元借款,从2012年7月17日起;以97万元借款,从2012年9月2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1元,由被告宋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