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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姚作仁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作仁,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姚作仁,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经商,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姚作仁与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作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1、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2年1月26日止;2、被告在每月26日前向原告按3%利率支付利息并按1%的标准支付管理费;3、逾期未还,被告方自愿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息并按500元/天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也未按《借款协议》付息。综上所述,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协议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可被告违约,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及承担违约责任。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及借条。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4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3%,管理费1‰。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付,此后,被告不知下落,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管理费、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和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作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军审 判 员  周移新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