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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协信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协信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无锡协信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爽。委托代理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协信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与被告韩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文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牛文冉、人民陪审员胡静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爱军,被告韩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信公司诉称,其与韩爽之间只存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一段劳动关系,并非仲裁裁决确认的存在2011年10月8日到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两段劳动关系,且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系实际履行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内容的具体操作流程,不应当再另行支付韩爽补偿金3334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驳回韩爽要求另行支付其离职补偿金33340元的请求。被告韩爽辩称,其确实于2013年2月1日与协信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约定由协信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事故赔偿及离职补偿金共计150000元,此后双方系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双方另行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是因为韩爽自动辞职单位同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之前的并非同一笔款项。第二份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故协信公司应另行支付其离职补偿金3334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爽与协信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作岗位为造价经理,月工资为13333元。2011年12月28日韩爽因受伤停止上班进行治疗,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5月韩爽回到公司上班至2012年12月底,因需进行二次手术,其再次停止上班。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协信公司向韩爽一次性支付工伤事故赔偿及离职补偿共计150000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2)医疗费、食宿交通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及医疗保险待遇、伤残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已预付故不再另行支付;(3)离职补偿金33340元,于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协议签署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2013年3月初韩爽回到公司继续上班。2013年3月15日,韩爽向协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以身体欠佳为由申请辞职,员工辞职申请表上载明入司时间为2011年10月,预计离司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载明“自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协信公司向韩爽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离职补偿合计33340元,离职手续办理完结后,协信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该款项”。2013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21日,韩爽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因新区仲裁委裁决协信公司应支付韩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所约定的离职补偿33340元,协信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协信公司向韩爽一次性支付了85000元,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及离职补偿金33340元。庭审中,协信公司陈述:《离职补偿协议书》中列明的离职补偿金33340元具体构成为韩爽月工资的2.5倍,包含依据工作年限计算的1.5个月的离职补偿金及1个月的代通知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为4305元乘以12个月。上述事实,有协信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421号仲裁决定书1份、《离职补偿协议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辞职申请1份、员工辞职申请表1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1份、日常报销审批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打款记录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韩爽提供的《离职补偿协议书》1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1份、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韩爽称其与协信公司之间存在两段劳动关系,分别为2011年10月8日到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对此,其提供了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及2012年12月29日的移交清单予以证明。协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2012年12月29日的移交清单系因韩爽要进行二次手术而做的工作移交,并非因解除劳动合同,且2013年2月1日后协信公司仍正常向韩爽发放了工资,韩爽也正常至公司上班,双方并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双方之间只存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一段劳动关系。韩爽主张其曾多次向协信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未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韩爽主张《离职补偿协议》系对第一段劳动关系的处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系对第二段劳动关系的处理,故协信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载明的离职补偿33340元,对此协信公司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系实际履行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内容的具体操作流程。本院认为,韩爽主张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离职补偿协议》后已解除劳动关系,但韩爽于2013年3月初病休结束后仍回到协信公司继续上班,且期间协信公司正常向其发放了工资,双方并未实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视为并未实际履行《离职补偿协议》中终止劳动关系的约定,虽韩爽主张其多次向协信公司主张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且韩爽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填写的入司时间为2011年10月,预计离司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上也载明“自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韩爽与协信公司之间仅存在一段劳动关系,故对于韩爽主张其与协信公司之间存在两段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3月15日韩爽以身体欠佳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经协信公司批准,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再次明确了离职的相关事项并当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及离职补偿33340元共计85000元。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及《离职补偿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综合分析,在员工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单位无需向其支付离职补偿,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应系对《离职补偿协议》的明确,并非另行支付的第二笔离职补偿金。韩爽主张协信公司曾认可《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载明的离职补偿金系额外的补偿,但无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协信公司无需向韩爽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离职补偿333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协信公司预交),由韩爽负担。(协信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韩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韩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协信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