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与涂宝昱、涂言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涂宝昱,涂言新,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代表人:郭建伟。委托代理人:田伟,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涂宝昱。被告:涂言新。被告:李路涛。被告:危立彬。被告:涂宝旭。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以下简称合行白沙埠支行)诉被告涂宝昱、涂言新、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诉称,被告涂宝昱于2010年12月2日在我行申请授信,签订了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授信额度100万元,用途为购金属,期限为2年,由被告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父涂言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1年12月21日涂宝昱来我行申请办理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2012年6月20日到期;2012年1月4日涂宝昱又申请办理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2012年7月3日到期;2012年1月5日涂宝昱又申请办理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2012年7月4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992775.42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涂宝昱、涂言新、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涂宝昱签订(兰山合行白沙埠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250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涂宝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在该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签订(兰山合行白沙埠支行)高保字(2010)年第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同意为上述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涂宝昱之父即被告涂言新向合行白沙埠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涂宝昱的本案所涉授信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2月21日,被告涂宝昱申请发放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以下表述为第一笔借款);2012年1月4日,被告涂宝昱申请发放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3日(以下表述为第二笔借款);2012年1月5日,被告涂宝昱申请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4日(以下表述为第三笔借款)。上述三笔贷款的月利率均为11.1833‰。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涂宝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将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获偿7224.58元。原告合行白沙埠支行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合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涂宝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涂宝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涂言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承诺应与借款人就本案所涉授信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涂宝昱、涂言新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宝昱、涂言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借款本金992775.42元;二、被告涂宝昱、涂言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借款利息(期内利息均按月利率11.1833‰计算,其中:第二笔借款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3日按本金40万元,第三笔借款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4日按本金20万元;罚息均按月利率16.77495‰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2012年6月21日按本金40万元,自2012年6月22日起算、按本金392775.42元,第二笔借款自2012年7月4日起算、按本金40万元,第三笔借款自2012年7月5日起算、按本金20万元);三、被告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涂宝昱、涂言新追偿。案件受理费13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涂宝昱、涂言新、李路涛、危立彬、涂宝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