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原任清丰县大屯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利玲,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村人,住清丰县大屯乡水厂院内。系赵某甲之妻。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8日、11月19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守印、程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大屯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负责经管大屯乡安全饮水公摊费用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无缝钢管厂负责人姚某甲用于营利活动。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擅自挪用有异议,其辩解称当时主管领导知道借款给姚某甲的事并且所借出的20万元钱中包含自己垫付的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赵某甲是主动供述的挪用公款,应认定自首;赵某甲挪用的公款中包含有自己的存款1310元、独生子女费480元以及为建设工程垫付的钱56410元,应从挪用的公款中扣除,赵某甲挪用公款属于数额较大,赵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挪用款项也是考虑到乡里的利益,而且短时间内归还了借款,不属于情节严重,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大屯乡某甲为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2012年6月份收取各村公摊费用,由赵某甲负责该费用的管理,赵某甲收取该费用后存入自己账号为00000064445173119889的存折中,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共收取公摊费用215538元。在收取该费用前,赵某甲的存款折中有余额1310元;在2012年7月17日通过转账存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480元。2012年8月1日赵某甲取出20万元借给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无缝钢管厂负责人姚某甲用于工程建设。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8日,姚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和归还现金的方式,偿还赵某甲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曹某某、姚某甲、刘某某、刘某甲、雷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刘某乙等人证言,赵某甲的银行帐证、取款凭条、帐号明细清单,姚某甲将借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原始记录、银行存款凭条及历史明细,姚某甲施工合同,赵某甲存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处大屯乡某甲扣除各村一事一议部分资金事项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有挪用公款的嫌疑,次日,赵某甲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同年7月19日,在银行账证和其他证据的证实下,赵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7月20日,清丰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对赵某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上述事实,有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询问赵某甲笔录,询问曹某甲笔录和从银行及信用社调取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工程建设,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账号00000064445173119889的存折为赵某甲个人存折,在收取公摊费用前,存折余额1310元为其个人存款,独补480元是由大屯信用社统一转账,补助给赵某甲夫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上述两笔存款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数额中扣除,赵某甲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挪用公款的数额中扣除存折上收取公摊费用前的余额和独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收取公摊费用前赵某甲垫付资金用于安全饮水工程建设,要求从挪用公款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该资金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中该笔款项无关联性,不应从中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在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前,办案机关已掌握赵某甲挪用公款的线索,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甲自愿认罪,挪用公款后如数归还,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卓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