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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贺某某、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栋,贺长春,徐礼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陈朝栋。委托代理人陈义涛。被告贺长春。被告徐礼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负责人李贤德。原告陈朝栋与被告贺长春、被告徐礼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栋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长春、被告徐礼洪以及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的负责人李贤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栋诉称,2012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本案被告贺长春驾驶川A578**号小型轿车在龙桥镇龙腾大道龙腾饭店对门与行人原告陈朝栋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朝栋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长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578**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06.98元;���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朝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贺长春未作答辩。被告徐礼洪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本案被告贺长春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徐礼洪所有的川A578**号小型轿车行至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龙腾饭店对门时,与行人原告陈朝栋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朝栋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陈朝栋垫付2440.58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长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57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徐礼洪,该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朝栋以与被告贺长春、被告徐礼洪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陈朝栋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贺长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578**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朝栋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陈朝栋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未载明原告陈朝栋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陈朝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440.58元;2、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9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240元);以上合计3840.58元。被告华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84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朝栋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840.58元;二、驳回原告陈朝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长春、被告徐礼洪承担。(此款原告陈朝栋已垫付,被告贺长春、被告徐礼洪直接给付原告陈朝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