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金苗与郭超、鲍世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苗,金苗与被告郭超、鲍世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超,鲍世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金苗,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超,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鲍世鹏,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牟海鹏,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苗与被告郭超、鲍世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苗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二被告郭超、鲍世鹏委托代理人牟海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苗诉称,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郭超驾驶鲁X**号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金苗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金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6783.66元,被告郭超已付18901.40元,折抵后要求被告赔偿87882.26元。被告郭超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01.40元。被告鲍世鹏辩称,我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以外的自费药5395.98元,不承担理赔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我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且原告和被保险人均未到我公司理赔交强险,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诉讼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在庭后7日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郭超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胶州市世纪大道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金苗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苗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踝关节闭合性骨折;2、踝关节脱位;3、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8841.38元,门诊花费60元,共计18901.40元。其中自费药5395.98元。2013年9月1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9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苗所受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金苗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8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金苗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时间为6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苗系该村村民,该辖区自2009年至今土地被工业园占用,无耕地,系失地农民,情况属实。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小型轿车原车号为鲁X**号,现车牌号更名为鲁X**号,车主系被告鲍世鹏,驾驶员是被告郭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01.4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01.40元(自费药5395.9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误工费8190.51元(88.07元×93天)、护理费2201.75元(88.07元×25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失地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郭超驾驶鲁X**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金苗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鲍世鹏承担赔偿责任,郭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投保的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鲍世鹏和郭超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01.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及(2013)临鉴字第133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项鉴定结果,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01.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5395.98元先于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限额的16901.40元(26901.4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90.51元(88.07元×93天)、护理费2201.75元(88.07元×25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根据原告提交的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982.2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苗经济损失102883.66元(10000元+75982.26元+16901.40元)。二被告郭超、鲍世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郭超1890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金苗经济损失102883.66元(其中返还被告郭超18901.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苗对被告郭超、鲍世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00元,原告金苗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