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高新忠与王佩剑、廖高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忠,王佩剑,廖高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高新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住宁津县。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剑,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廖高荣,男,汉族,1963年2月3日生,住陕西省南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新忠诉被告王佩剑、廖高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忠之委托代理人王丽莉、被告王佩剑、廖高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塔吊安装前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三台塔吊租赁费共计87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7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佩剑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塔吊租赁费876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租赁原告塔吊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被告廖高荣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廖高荣系原告塔吊施工工地技术员,其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廖高荣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新忠与被告王佩剑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三台塔吊供被告在宁津县天工花园4号楼、11号楼、14号楼工地使用,约定每台塔吊日租金260元。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王佩剑、廖高荣是否欠原告租赁费87620元。二、廖高荣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就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据(二)塔吊租赁结算单,证明被告从签订合同到9月1号施工,在此期间,塔吊工作期间的租赁费已结清,停塔期间未作计算,根据合同,从进场就开始计算租赁费,至于被告答辩因建设局发出通知停工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停塔通知。在2012年6月26号,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因塔吊结算单所欠数额为55835元,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租赁费52000元,在条上注明租赁费已清,仅是证明3835元原告放弃。11号楼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3月1日,停工92天,按合同260元每天计算,共计23920元。4号楼停塔时间及计算方式同11号楼,共计23920元。14号楼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停塔时间153天,共计39780元。三台共因停塔造成损失8762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违约金为8762元。塔吊在工地就要付租赁费,在施工完到验收合格之前这段时间算报停,这期间不收租赁费,被告要书面通知且原告同意。被告没进行过报停。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一人一份,时间在2011年8月20日,原告提供的合同多处进行了改动,与我们保存的合同不一致,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出租的塔吊就是一台,随后被告又租了原告两台,但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随后的两台塔吊是在2011年10月份才进行的施工,4号楼是10月17日,14号楼是在10月27日开始施工,这三台塔吊不是一次性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及其他事项是按合同执行的。租赁合同上没有改动,不知道签字是否是王佩剑本人签的。对结算单无异议,是廖高荣本人签的字。提交被告保存的塔吊租赁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被告租赁塔吊一台,合同上除了第五条外其余内容未进行改动。根据建设部门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建工程在进入冬季施工阶段时,为保证施工质量,根据当年天气情况,施工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不能进行施工,所有的工地施工设备及施工人员必须停止施工。根据2011年建设局通知,2011年进入冬期施工阶段是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当时双方约定的设备报停,指的是在施工期间,塔吊设备不能进行施工时,被告通知原告塔吊停工,塔吊报停,报停期间不支付租赁费。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报停三台塔吊,原告允许了,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在被告处支取了租赁费50000元。14号楼塔吊自2011年12月1日报停后没有进行施工,其它的两台在2012年3月1日开始复工,11号楼施工到2012年6月4日,4号楼施工到2012年6月24日,以后再也没用塔吊。提交宁津县建设局2011年11月30号宁建发【2011】57号文件,证明2011年12月1日起,根据当年的天气情况,我县所有的建筑施工停工。提交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给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证明王佩剑从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机械,建设单位进行了停工通知。2012年2月25日总公司给被告王佩剑的复工通知。提交2012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现金52000元,原告在收条上注明“4号、11号、14号租赁费已结清”。进一步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塔吊租赁费用已结清。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从文件中可以看出冬期是可以施工的,但必须经监理等部门的同意。从该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如冬季停工什么时间复工。该证据不能对抗双方的租赁合同。对天津总公司的停工通知、复工通知有异议,从纸张的保存完整程度来看,是近期所写,不能对抗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声称2011年12月1日通知原告停工,2011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拿走的,原告方未收到关于被告方停工的通知。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从结算单中可以明确的看出,被告方欠原告55835元,而收条中只收到现金52000元,余款3835元是原告放弃的,在被告的要求下,害怕原告再主张3835元,故原告注明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收条中已结清的是55835元,而非全部的租赁费。廖高荣在给原告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停塔时间未作计算,故停塔费用不包括在该部分租赁费中。就第二个焦点,被告称被告廖高荣是工地的技术员,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租赁合同上没有廖高荣签字,被告廖高荣作为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承建该工程,被告廖高荣作为主体适格。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塔吊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原、被告手头持有的合同内容均有改动,但有塔吊结算单予以佐证,证实双方对按照上述合同的内容履行均无异议,且已经按照租赁三台塔吊实际履行,故应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该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实行月结算制,自进场安装运转日起至报停出场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期限”,“设备报停前,承租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否则不予报停”。被告方提供的建设局文件、停工通知、复工通知,能够证明自2011年12月1日起工地停工,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对原告的报停义务。被告主张被告方的书面通知在原告处,原告为隐瞒事实真相拒绝提供,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该停工通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情形,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提交的塔吊结算清单是总的结算清单,明确注明“去年停塔时间未作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及欠款数额,但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收条数额与欠款数额不一致,原告标注的“所有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2012年下欠的55835元中剩余数额3835元的放弃。(三)、对于三台塔吊的出场日期,11号楼、14号楼的塔吊2012年6月4日出场,4号楼2012年6月24日出场,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14号楼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约定,租赁费为87620元。(四)、原告主张两被告合伙承建工程,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塔吊租赁合同系原告高新忠与被告王佩剑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廖高荣亦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新忠租赁费87620元。二、驳回原告高新忠对被告廖高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诉讼保全费796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由被告王佩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立真人民陪审员 刘宝录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孟友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