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桂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桂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伟,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玲,女,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伟与被告姜超、刘桂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超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庭审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方振,被告刘桂玲,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姜超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沿贾汪区将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汪区北公园路段,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C×××××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车辆受到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桂玲所有,且车辆在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药费1168.6元、误工费12520.96元【97.82元/天×(住院68天+休息60天)】、护理费4460.8元(68天×6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68天×20元/天×0.7)、营养费856.8元(68天×18元/天×0.7)、车辆损失1475元,交通费174.1元,合计2160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玲辩称,姜超是我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张伟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同期同类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5时许,姜超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贾汪区将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汪区北公园路段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伟驾驶的苏C×××××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姜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张伟至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内踝擦挫裂伤伴皮肤缺损,2、右膝右肘皮肤擦挫裂伤,3、右大隐静脉断裂。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行清创术手术,2013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月,加强营养。2、右踝处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0880.06元,2013年6月22日,花费大清创缝合手术费70元,挂号费2元,放射费、材料费176元,其它40元,以上合计11168.06元。另查明,一、苏C×××××号车辆在太保徐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保单号为:ANAJC02CTP12B009142Z,ANAJC02ZH912B004573J;二、事发时,姜超系刘桂玲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为B2,苏C×××××号二轮摩托车脱审,张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张伟系徐州市贾汪区九洲复印社的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216元;四、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燕明护理,孙燕明系徐州市贾汪区东昱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700万元,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617元;五、2013年8月29日,本院出具了(2013)贾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张伟10000元;六、2013年9月30日,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二轮摩托车认证修复价值人民币14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2013)贾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桂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对被告刘桂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68.06元,(2013)贾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张伟10000元,剩余116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67天×18元/天);3、营养费1005元(67天×15元/天);以上合计3379.06元。因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张伟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伟2365.34元(3379.06元×0.7);4、误工费,原告系徐州市贾汪区九洲复印社的经营者,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216元,原告住院67天加上医生建议30天合计97天,计算为35216元/年÷365天×97天=9358.77元;5、护理费,计算为23617元/年÷365天×67天=4335.18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3张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显示不出乘车人员及地点,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车辆损失1470元。以上合计17679.29元(2365.34+9358.77元+4335.18元+150元+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7679.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