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魏卸凤、陈佳丽等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陈冬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卸凤,陈佳丽,陈佳雪,陈良法,张荣珠,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陈冬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叶国仓,余良飞,王益平,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魏卸凤。原告陈佳丽。原告陈佳雪。原告陈良法。原告张荣珠。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杰、王大文。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建敏。被告陈冬法。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堃。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叶国仓。被告余良飞。被告王益平。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范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才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向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江艇。被告王益兰。被告余舒宁。被告余舒畅。法定代理人王益兰。被告余成法。被告郑雪仙。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利成、余艳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陈晓平。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原告魏卸凤、陈佳丽、陈佳雪、陈良法、张荣珠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陈冬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叶国仓、余良飞、王益平、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王大文,被告陈冬法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王益平,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芬,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叶国仓,余良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受害人陈洪友的妻、子女、父母。2013年4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叶国仓受被告余良飞、王益平雇佣,驾驶浙H×××××牵引车+蒙B×××××半挂车运玻璃丝,车行至廿项线9KM+400M处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爆胎,玻璃丝洒落在道路上,车辆停在原地修理。4月19日,余正江驾驶赣E×××××中型自卸货车为余良飞运回洒落在道路上玻璃丝,车停靠于道路边,余良飞并雇佣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在道路上搬玻璃丝装车。4月19日15时49分许,陈冬法驾驶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挂车从衢江区湖南镇驶往江苏省,当车行驶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车超载且制动失灵,在避开违规定放的车辆后,碰撞在道路上作业的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及站在路边的余正江,造成余正江、陈洪友当场死亡,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受伤,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及路旁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陈冬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正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对造成自身伤亡负次要责任。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陈冬法,豫P×××××、豫P×××××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浙H×××××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益平,蒙B×××××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益平、余良飞,浙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蒙B×××××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E×××××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余正江,该车在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74167.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元(4008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84.30元,[其中:陈佳雪20416元(10208元/年×4年÷2),陈良法40831元(10208元/年×12年÷3),张荣珠47637.3元(10208元/年×14年÷3)],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的被告赔偿,但原告不请求被告陈冬法赔偿。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陈冬法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是混合过错所致,事故的车辆共应当有五个交强险,蒙B×××××没有投保交强险,若其投保时间在2013年3月1日前,则其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举证责任在车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冬法在本次事故中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应以3人3天计算为合理,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受害人对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10%-15%的赔偿责任,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应当扣减免赔率10%,本公司的商险赔偿责任不应超过60%;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计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不应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赔偿责任。陈冬法是豫P×××××、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不起诉陈冬法,主体缺失。被告叶国仓未答辩。被告余良飞未答辩。被告王益平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本人是次责,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余正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计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不应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赔偿责任。被告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正江在事故中死亡,死亡后五被告没有继承其遗产,余正江亦没有财产可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受害人陈洪友的妻、子女、父母。2013年4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叶国仓受被告余良飞、王益平雇佣,驾驶浙H×××××牵引车+蒙B×××××半挂车运玻璃丝,车行至廿项线9KM+400M处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爆胎,玻璃丝洒落在道路上,车辆违法停在道路上修理。于4月19日,余正江驾驶赣E×××××中型自卸货车为余良飞运回洒落在道路上玻璃丝,车辆违法停放道路上,余良飞雇佣了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在道路上搬玻璃丝装车。4月19日15时49分许,陈冬法驾驶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从衢江区湖南镇驶往江苏省,当车行驶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制动失灵且超载,在避开违法停放的车辆后,与在道路上作业的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以及站在道路边的余正江发生碰撞,造成余正江、陈洪友当场死亡,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受伤,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及路旁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陈冬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正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对造成自身伤亡负次要责任。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陈冬法),豫P×××××、豫P×××××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商险50万元、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H×××××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益平(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益平),蒙B×××××车登记车主为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益平、余良飞),浙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商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蒙B×××××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赣E×××××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余正江,该车在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商险3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44343.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78.98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81.48元(3人×3天×75.7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的被告赔偿,但原告不请求被告陈冬法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余良飞、陈冬法询问笔录,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陈冬法提供的货车运输经营合同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中涉机动车五辆,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由被告陈冬法驾驶的负事故次要责任,浙H×××××牵引车+蒙B×××××半挂机动车由被告叶国仓驾驶的负事故次要责任,赣E×××××中型自卸货车由余正江驾驶的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豫P×××××号、浙H×××××、赣E×××××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分别在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以上四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蒙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期限于2013年4月13日-2014年4月13日,且未投交强险,但交强险实施条例规定挂车在2013年3月1日起不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9日,故该车所有人未违反法定义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分担,受害人陈洪友对造成自身伤亡具有过错,应当酌情减轻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豫P×××××号、豫P×××××号机动车驾驶人陈冬法方承担54%的民事责任;浙H×××××号、蒙B×××××机动车驾驶人叶国仓方承担18%的民事责任;赣E×××××机动车驾驶人余正江方承担18%的民事责任;叶国仓驾驶车辆系受车主指派的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应当由车主承担。被告陈冬法实际所有的豫P×××××号、豫P×××××号机动车挂靠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只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愿请求挂靠人陈冬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冬法抗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酌情减轻主要侵权人赔偿额度,认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提出的豫P×××××号、豫P×××××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按合同约定应当扣减免赔率10%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该10%由该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被告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以余正江在事故中死亡后没有财产可继承,五被告没有继承其遗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方提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认定的抗辩,本院采纳,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不予认定,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78.98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81.48元,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侵权过错方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应当按按份责任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害各项损失,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豫PB99**、豫PJ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00167.59元(交强险66530.38元,商业险133637.21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04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87835.58元(交强险42839.89元,商业险44995.69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在蒙BY8**号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4499.57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在赣E36**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09495.26元(交强险60000元,商业险49495.26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五、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4848.57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816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被告余良飞、王益平负担879元,被告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负担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