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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陈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陈林。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诉被告陈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诉称:被告系欧风花苑小区业主,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09.80元,滞纳金171.50元,垃圾费45元,公摊费(楼灯、路灯等费用)169元,共计1795.3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得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物业费用合计1795.30元。被告陈林未出庭应诉,但在本院与陈林的电话联系中辩称其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电动车电瓶被盗,原告未对该事件予以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欧风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陈林为该小区业主。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普捷公司向陈林提供物业服务。陈林的房屋座落于欧风花苑XX幢一单元XXX室,面积为104.4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75元。后由于陈林未能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普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陈林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795.30元。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78.32元,尚欠原告款项如下:(一)物业管理费1409.76元,78.32元/月计算18个月;(二)滞纳金171.52元,78.32元/月×6个月×0.001×1年,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6个月的物业费用逾期一年,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当负有责任。(二)被告认为由于自家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且物业未能妥善解决该事件,因此拒绝支付物业费用,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且未能证明原告未尽基本安全保卫义务,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垃圾费与公摊电费因未能提供支出使用明细,无法确认被告应负担的份额,因此对垃圾费与公摊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09.76元、滞纳金171.52元,总计1581.2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1581.2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个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