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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伊之利公司与李有伟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伊之利服饰有限公司,李有伟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滁州市伊之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之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西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谢承林。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有伟。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委托代理人徐玉兰。原告伊之利公司与被告李有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之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有伟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和徐玉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伊之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之利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和其他三个股东共同投资创办了原告,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注册登记后,被告利用自己管理相关印鉴的便利,于2011年6月左右将原告的注册资金50万元从银行取走,据为己有。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无法继续。其他股东多次要求其将注册资金归还公司,但被告均推诿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注册资金50万元。被告李有伟辩称,原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起诉时所用的印章与公司成立时所用印章不一致,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全部由被告个人所出,其他三名股东,在公司注册时没有出一分钱,公司成立之后,没有实际经营,目前公司已被吊销,因而不存在返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谢承林、李有伟、王某某、徐某某四人签订合资协议一份,约定由四人出资成立伊之利公司,其中由王某某和徐某某以建国服装厂的资产抵出资占股40%,由谢承林和李有伟出资32万元占股60%。2011年3月30日伊之利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由谢承林、李有伟、王某某和徐某某四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谢承林和李有伟的出资比例均为30%即15万元,王某某和徐某某的出资比例均为20%即10万元。但实际在2011年3月24日在将50万元存入伊之利公司的帐户进行验资时的50万元由李有伟一人给付。伊之利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公章、现金支票、法人章、财物印鉴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机构代码证等均由伊之利公司代帐会计庞某保管。2011年4月13日,王某某通过庞某从伊之利公司帐户支取40万元,对此,李有伟表示不满。同年4月15日,李有伟通过庞某从伊之利公司帐户取款9.9万元,同日,庞某将伊之利公司的公章、现金支票、法人章、财物印鉴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机构代码证等企业资料交由李有伟保管。2011年6月上旬,王某某的领峰服装厂有笔80万元的货款汇入来安县丝美尔服饰有限公司帐户,庞某(当时也是来安县丝美尔服饰有限公司的会计)于2011年6月10日从来安县丝美尔服饰有限公司帐户转帐40万元进入伊之利公司帐户。同日,李有伟从伊之利公司帐户取款4.95万元,同年6月13日,李有伟又从伊之利公司帐户取款35.05万元。综上,李有伟共分三次从伊之利公司银行帐户取走出资款49.9万元。另查,在伊之利公司成立之前,王某某与徐某某经营建国服装厂,谢承林等四人在建国服装厂基础上成立伊之利公司(伊之利公司成立后,建国服装厂仍存在,伊之利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与建国服装厂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因建国服装厂无钱发放工人工资,徐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李有伟借款7.5万元(借条原件现在谢承林处),谢承林在伊之利公司成立前也曾给付李有伟7万元。同年12月15日,谢承林曾写过说明一份(李有伟提供,内容为李有伟打印完成,仅由谢承林签名),内容为:“李有伟于2011年3月22日借给徐某某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其中有我个人七万元整,李有伟个人五千元整。现李有伟同意将徐某某的借条转让于我,并授权委托我向徐某某追讨全部借款及利息和费用。要回借款和利息费用后,扣除相应费用,据实还给李有伟个人债权额”。同日,李有伟写下委托书一份(谢承林提供,内容为李有伟打印完成,仅由李有伟签名),内容为:“徐某某:兹有本人李有伟授权委托谢承林代表我依据你向我借款的借条,向你追讨于2011年3月22日你借我的人民币柒万伍千元现金及利息。希望你能配合谢承林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如果你不能在十五日内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谢承林可以全权代表我本人的意愿,通过法律渠道依法要求你归还借款及利息和费用”。2012年9月4日,伊之利公司曾在《扬子晚报》B14版刊登公告一份,内容为伊之利公司遗失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法人印鉴章,公司财务章及公章一套,并声明作废。同年11月26日,伊之利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吊销后,伊之利公司并未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合资协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现金存款凭证、报纸公告、银行往来明细、借条复印件、说明、委托书、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有伟于伊之利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款49.9万在验资后又取出,损害公司权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李有伟抽逃出资后,伊之利公司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目前,伊之利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被告不应返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伊之利公司并未进行清算,故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滁州市伊之利服饰有限公司出资款49.9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有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