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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杨某某,福建省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死者林某钦妻子),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玲(死者林某钦之女),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销售员,住福建省闽侯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榕(死者林某钦之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挖机操作员,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述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苏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系宁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樊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地址为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宋云,福建省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某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地址为宁德市。法定代表人林某芳,总经理,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诉讼代理人张国贤、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地址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某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地址为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邵某荣,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内部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地址为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某芳,总经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一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以及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苏纹律师,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陈彩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某通公司、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以及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苏纹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榕、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某通公司、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乙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泉州往浙江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B道2091KM+200M路段时,接连碰撞刘某甲驾驶的皖甲号重型厢式货车、马某某驾驶的闽丙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某某驾驶的闽丁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闽丁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其前方由黄某某驾驶的闽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闽己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闽丁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林某钦当场死亡。经省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钦无责任。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公安局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95号;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闽立司(2013)痕鉴字HJ0079、HJ0078号;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闽立司(2013)车检字CJ118、CJ116、CJ117、CJ119、CJ120号。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诉称,2013年5月21日20时30分,杨某某驾驶闽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乙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沈海(闽)高速公路B道2091KM+200M地段,由南往北行驶,遇前方同车道由刘某甲驾驶的皖甲号重型厢式货车减速时,杨某某采取措施不及,因而引发闽丁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车人林某钦当场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事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某通公司、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9359.5元,并由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3、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4、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的身份证,家庭调查表、村委会证明;2、林某钦身份证、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201320003号《尸体处理通知书》、林某钦户口本、林某钦火化证;3、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榕高交警二认字(2013)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甲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FUZ816ZH913B*****4M;闽乙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AFUZ816ZH913B*****5L;4、房屋租赁合同(分别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叶某某、夏某某出具的《证明》、下渡派出所《证明》、夏某某出具的《居住年限证明》、林某玲出具的《报告》、交房租银行汇款凭证;5、殡葬服务商议计费表;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1320003-1号)。关于民事部分,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如下:1、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民事部分应当由某通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附带民事被告人福建省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某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答辩状辩称:①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追加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没有异议。②其公司在案发之后支付部分赔偿款合计人民币五万元整应该由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其公司。③其余赔偿款由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中,某通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办理丧葬费用五万元的收条以及说明。3、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①各被告应分别承担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②肇事车辆,只有投一份交强险,其他车辆有4份无责交强险,本案交强险范围应由一份有责交强险和4份无责交强险承担,然后再由商业三责险承担。③在商业三责险中,超载免赔的条款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肇事车辆有超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这一部分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另外,关于告知义务的时间,投保人先签订投保单后,保险公司再签发保险单,投保单后附有保险条例,投保人签订投保单的时间就是保险公司的告知时间。④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无权按照城镇标准,关于死者身前的工作,对调查表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且这份表格说“驾驶员”无法核实是城镇工作;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夏某某和叶某某是否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是夫妻,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另外支付凭证也无法证实支付的款项的项目是租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关于丧葬费,44979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丧葬费,认为原告所谓的“其他费用33707元”的项目也是丧葬费用的内容,原告无权要求重复赔偿;关于亲属办理的标准,由于死者的近亲属是3人,认为应该按照每人7天,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②《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③榕高交警二认字(2013)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答辩状辩称:①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②经高速交警认定其公司承保的闽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己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其公司愿意在闽戊号、闽己号挂交强险无责代赔范围22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③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分别为:C60100226****5、60100226****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5、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答辩状辩称,在其公司投保的皖甲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愿意在无责范围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5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闽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乙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泉州往浙江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B道2091KM+200M路段,接连碰撞刘某甲驾驶的皖甲号重型厢式货车、马某某驾驶的闽丙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某某驾驶的闽丁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闽丁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其前方由黄某某驾驶的闽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闽己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闽丁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林某钦当场死亡。经省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钦无责。被告人杨某某也于案发现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公安局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95号;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闽立司(2013)痕鉴字HJ0079、HJ0078号;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闽立司(2013)车检字CJ118、CJ116、CJ117、CJ119、CJ120号。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受害人林某钦出生于1963年7月11日,其于2013年5月21日在杨某某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金是死者林某钦的配偶,林某玲是死者之女,林某榕是死者之子,两子女均年满十八周岁,已成年。死者父母已经死亡。死者林某钦生前一家四口人在福州市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闽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乙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某通公司,闽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闽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乙号重型半挂车均向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黄某某所驾驶的闽戊号和闽己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交强险均投保于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保险单号分别为C60100226****5,C60100226****4,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1日起止2013年12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刘某甲驾驶的皖S2G8**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蒙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单号:125170519000914****4,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马某某驾驶的闽丙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马某某,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保险单号:AFUZB00CTP13B0****7W,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某通公司预先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的身份证、家庭调查表以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与死者林某钦的身份关系,三原告主体适格,林某玲和林某榕已经达到完全民事责任年龄,死者林某钦的父母已经死亡;2、林某钦身份证、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201320003号《尸体处理通知书》、林某钦户口本、林某钦火化证,证明死者林某钦身份,及林某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榕高交警二认字(2013)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单号为AFUZ816ZH913B*****4M的闽J702**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FUZ816ZH913B*****51的闽J06**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60100226****5的闽戊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60100226****4的闽己号挂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闽甲号牵引闽乙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某通公司,闽甲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闽乙号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黄某某所驾驶的闽戊号和闽己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交强险均投保于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刘某甲驾驶的皖甲号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马某某驾驶的闽丙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马某某,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房屋租赁合同(分别为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叶某某、夏某某出具的《证明》、下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夏某某出具的《居住年限证明》,林某玲出具的《报告》、交房租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林某钦从2010年3月1日至其死亡止,居住、生活在福州市区的事实;5、殡葬服务商议计费表,证明因办理林某钦死亡产生的费用;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1320003-1号),证明肇事方与林某钦亲属未能达成调解协议;7、收条,证明交通事故中,福建省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某通运输有限公司案发之后预先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办理丧葬费用五万元;8、《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无前科,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故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44979元/年×6个月=2248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224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指的是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身就包含例如租用冰棺的费用、运尸费、抬尸费、化妆费等,故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请求赔偿运尸费、租用冰棺的费用、抬尸费、化妆费等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房屋租赁合同、叶某某、夏某某出具的《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下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夏某某出具的《居住年限证明》,林某玲出具的《报告》、以及交房租银行汇款凭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死者林某钦在案发之前在福州市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且死者林某钦未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8055元×20年=561100元。3、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三人七天,因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的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误工费应计算为:123.2元/天×3天×7人=2587.2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基于交通费是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所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5871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院所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587176.2元可获赔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1、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各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元。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元×2车=22000元。上述四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54000元,可获赔损失余额为587176.2-154000元=433176.2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虽然本案的肇事车辆办理了不计免赔,但根据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与某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故保险公司可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金额433176.2元×90%=389858.6元,其余10%的损失43317.6元应由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某通运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5万元人民币,对其多支付的6682.4元可从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应付钱款中予以抵扣,双方自行协商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通公司、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22000元人民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人民币11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人民币11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人民币383176.2元,上述款项共计4931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金、林某玲、林某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丽人民陪审员  吴晓萍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0)”侵权责任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10)”十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11)”十一条或者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12)”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道路交通安全法和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0)”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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