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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司金全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村民组、司新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金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村民组,司新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司金全,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村民组。负责人李保健,组长。被告司新平,男,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司金全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古荥村十组)、司新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惠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荥村十组第一次开庭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新平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期间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签订租地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27.85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完毕承包费后,二被告仅仅向原告交付20.859亩土地,剩余7亩土地经多次协商,二被告均拒绝交付,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剩余7亩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地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古荥村十组签订的租地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古荥村十组应当向原告交付全部27.85亩土地;2、原古荥村十组组长程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古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租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古荥村十组和古荥村委支付了共计27.859亩土地租金共计22287.2元;3、原告和被告司新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司新平为原告出具的青苗补助款2万元收到条原件一份、被告古荥村第十村民组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交付补偿给司新平的现金补偿54000元收条原件一份、被告司新平出具的从被告古荥村十组处领条54000元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本案争议土地的青苗补助款、租地补偿款,二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本案争议的土地;4、古荥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古荥村民委员会收到原告交付的租地合同约定的27.859亩土地管理费2785.9元和2007年村民委员会的4亩土地租赁费3200元,合计5985.90元。同时证明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古荥村履行了自己2007年的付款义务;5、被告古荥村十组2007年4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古荥村十组交付了约20亩土地租赁费13512元整;6、被告古荥村十组2008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古荥村2009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租地合同约定履行了约20亩土地2008年的租赁费付款义务;7、被告古荥村第十村民组2009年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已经按照租地合同约定履行了20.859亩土地租赁费付款义务;8、被告古荥村十组2010年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付款义务;9、协议书一份、古荥村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该协议履行了交纳土地管理费的义务;10、2007年10月7日原告和司某、时某某签订协议一份;11、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7亩地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古荥村十组辩称,2008年才换的现任组长,原告合同是2006年签的,现任组长从接手组长原告就交的十几亩地的租金,原告合同现任组长就没见过,现任组长见的合同是原告复印的,原告交的承包费是16亩的,不含7亩。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原告没交租金应视为放弃。这个合同是上任组长、司新平和原告签订的,现任组长不清楚。被告古荥村十组未提交证据。被告司新平辩称,我就不应该来应诉,我和原告没有签租地协议,原告告我没有依据,我没有收到租金,所以我还要种我的地。我的地以后再也不租了,我要好好种我的地。我现在不同意把地给原告。被告司新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租赁土地协议一份,证明司新平和古荥村十组之间的协议,村民组应把租地钱给司新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司新平)向甲方(被告古荥村十组)提供7亩供甲方向外出租,甲方向乙方提供每亩口粮地每年700元,共计4900元,每年的4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原告与被告古荥村十组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古荥村十组向原告提供土地27.859亩,其中包括古荥村村委会土地4亩,被告司新平口粮地7亩和古荥村十组地16.859亩,“租赁期限:叁拾年(30年),自2006年4月20日至2036年4月19日”,“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每亩每年捌佰元整(800元),……”。原告于2006年5月8日支付古荥村村委会4亩土地租金3200元。被告古荥村十组已交付原告土地20.859亩,另有7亩未交付。自2007年至2010年原告每年仅支付古荥村十组20.859亩土地租金。另查明,1、2006年元月3日,当时任古荥村十组组长的程某某收到原告现金19087元。201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对原古荥村十组组长程某某进行调查,程某某表示2006年元月3日收到原告现金19087元是23.859亩第一年的租金,因为租地合同修改了几次,才会有收款日期在签合同之前的情况。程某某表示承包款是否给司新平记不清了。本院依职权到古荥村委会及古荥镇财政所进行调查,村委会表示账目移交到古荥镇财政所;古荥镇财政所工作人员表示没有司金全和古荥村十组承包费的账目。庭审中被告司新平表示未收到本案争议7亩地的租金。2、2006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司新平达成协议,约定对本案争议的7亩土地上有关附属物房屋、温室、水井、青苗、水电等设施补偿52400元。2007年5月19日原告将附属物补偿款及因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交给当时任古荥村十组组长的程某某,被告司新平于2007年5月21日收到该款。3、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没有占过本案争议的7亩土地,因自己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和古荥村十组土地要打乱重新分所以没有占地也一直没有起诉,被告司新平在3年前在一部分地上中上了石榴树及其他农作物,另外村民组对其余土地调整给了村民组其他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请求继续履行自己和被告古荥村十组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交付7亩土地。原告虽然2006年向被告古荥村十组交纳了承包费,2007年5月19日支付了地上附属物赔偿款,但至本案立案前已三年有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7年至本案立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古荥村十组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二被告均不同意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司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建强助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邢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彦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