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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张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葛春宝与胡岗、史群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宝,胡岗,史群洲,陈巧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葛春宝。法定代理人葛蓉。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岗。被告史群洲。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陈巧仙,系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业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负责人曹英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傅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原告葛春宝与被告胡岗、史群洲、陈巧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宝的法定代理人葛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春,被告史群洲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岗、被告陈巧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宝诉称:2012年1月6日,胡岗驾驶登记在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实际车主为史群洲,投保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于长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沿342省道133.5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越同向正在左转弯的葛春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相撞,造成葛春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过几次治疗,造成葛春宝伤残和现在经常发生癫痫的现象,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看护,并且不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77510.42元【医疗费105726.53元(170726.53元-史群洲垫付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18元/天×168天)、营养费3024元(18元/天×168天)、护理费16200元(60元/天×270天)、误工费34666元(2000元/月×17个月10天)、交通费2035元、伤残赔偿金237336元(20年×29677元/年×4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6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葛春宝放弃主张车损3000元。被告史群洲辩称:对投保事实、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史群洲与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系挂靠关系,胡岗是史群洲雇佣的驾驶员。另其在张渚人民医院为葛春宝垫付医药费7634元,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7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岗未作答辩。被告陈巧仙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8时5分许,胡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33.5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越同向正在左转弯的葛春宝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撞,造成葛春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春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葛春宝即被送往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同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史群洲垫付医药费7634元。同年1月7日入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2012年8月7日入院宜兴市人民医院,同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期间,史群洲另垫付医药费70000元。另查明:胡岗为史群洲雇佣的驾驶员,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史群洲,该车登记并挂靠于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名下。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0时至2012年2月1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审理中,根据葛春宝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月21日,本院向葛蓉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葛蓉反映,葛春宝受伤前,在宜兴市鉴材化工厂做采石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人格改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春宝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270日为宜,住院期间可考虑营养。葛春宝、史群洲、长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审理中,葛春宝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葛春宝在杨家土菜馆(其女婿所开)从事杂工工作。(2)2011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单,葛春宝每月工资2000元。(3)宜兴市张渚镇杨家土菜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员工葛春宝自交通事故受伤以来到今为止,停发工资,并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自长安保险公司、史群洲对上述证据中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葛春宝出事前在宜兴市建材市场化工厂做采石工矛盾。审理中,就葛春宝主张的各项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史群洲质证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裁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葛春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胡岗是史群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为史群洲提供劳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史群洲承担。本案中,葛春宝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与胡岗驾驶的挂靠在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交强险投保在长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在大地保险公司)的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葛春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葛春宝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史群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史群洲应承担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史群洲承担,被挂靠单位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葛春宝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1、医疗费,葛春宝主张的170726.53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史群洲为葛春宝垫付医药费7634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024元(18元/天×1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4元(18元/天×168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虽然鉴定报告中其葛春宝女儿葛蓉陈述葛春宝事故发生前在采石场工作与庭审中陈述的菜馆做杂工有矛盾,但根据葛春宝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正当职业,其主张每月2000元收入的依据不充分,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22836元(1320天/月×17.3个月);5、护理费,可参照同行业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6200元(270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葛春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336元(29677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14000元为宜;8、交通费,依据葛春宝的受伤部位、就诊次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前往司法鉴定处的交通费支出酌情确认为1500元。综上,葛春宝的损失认定为47628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史群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赔偿249396元(356280元×70%)。史群洲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史群洲为葛春宝垫付医药费共计77634元,该款应予返还,即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葛春宝171762元,返还史群洲77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春宝理赔款12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春宝理赔款249396元(其中向葛春宝支付171762元,返还史群洲77634元)。三、驳回葛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鉴定费6337元,共计981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负担3118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6480元,葛春宝负担212元。长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葛春宝垫付,长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葛春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理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