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侯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范某甲、张某甲(后二人已判决)等人酒后到朱庄水库大坝南头玩水。与其同行的张某乙与魏某某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去买烟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银白色面包车(冀E×××××)在公路上发生剐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侯某和范某甲、张某甲等人闻讯后赶来对张某拳打脚踢,并用石块打伤张某头部。张某朋友王某甲见状跑来阻止,也被殴打。后被告人侯某等人逃离时用石块将张某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损伤为轻微伤。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甲损伤为轻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侯某到沙河市公安局朱庄水库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张某、王某甲已达成和解并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甲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证言、同案犯范某甲、张某甲供述、同案范某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车辆照片、维修发票、沙河市公安局朱庄水库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本院(2012)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3)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已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