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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马之桂与孙德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之桂,孙德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马之桂,男,46岁。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德祥,男,43岁。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之桂与被告孙德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柏、被告孙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因脚手架上的铁巴扣断裂,导致从半空坠落而受伤,后经滨海县中医院治疗,并经两次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损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雇员人身损害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8512.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其本人使用脚手架未按被告要求进行必要检查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其它费用,计13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下旬,原告马之桂到被告孙德祥承包的工地上做瓦工,11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距离地面一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过程中,从一个脚手架移动到另一个脚手架时,因该脚手架上的铁巴扣断裂,导致原告从空中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右腿骨骨折,后在滨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6月9日,原告伤情经滨海县医院司法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5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再次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外伤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并认定其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另查明:原告在滨海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找人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10700元。原告在劳务中所使用的脚手架材料是由被告提供,而由原告自己负责搭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其合理部分和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由自己搭建的脚手架,未按要求进行认真检查再使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马之桂、被告孙德祥在治疗过程中分别支出医疗费3174.3元、107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22天,按每天补助标准18元计算,应为39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30天,按9元每天计算,应为27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按50元每天计算,应为4500元。其中原告在滨海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找人护理14天应予扣除,故护理费认定38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则按本地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不高于规定标准,故予以认定误工减少收入为131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所交医疗票据,应为客观存在,对原告该项主张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属于农村居民,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为4880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00元。上述1-7项合计约为80488元,被告赔偿48293元,第8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合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0293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700元,应当从总额中扣减,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9593元。至于被告在抗辩中要求返还曾多给原告1700元工资款,因此款给付的性质不明,原、被告又说法不一,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祥赔偿原告马之桂医疗、误工、护理、营养、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959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653元;鉴定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2208元,被告负担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审 判 员  王友东人民陪审员  王伟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