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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俊腾欣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妙桥唐庄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俊腾欣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妙桥唐庄铸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510号原告无锡市俊腾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418室)。法定代表人杨俊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唐庄铸件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妙桥街道妙桥村。负责人王世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俊腾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腾欣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唐庄铸件厂(以下简称唐庄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俊腾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唐庄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萍以上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腾欣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唐庄铸件厂自2009年11月起发生生铁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1月22日,经双方负责人结算,被告唐庄铸件厂结欠我公司货款646900元,被告唐庄铸件厂负责人王世才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红(又名杨小红)出具欠款6469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唐庄铸件厂归还了382596元,还欠264304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庄铸件厂支付我公司货款264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俊腾欣公司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59266.40元。被告唐庄铸件厂辩称:1、原告俊腾欣公司举证欠条不是我厂负责人王世才本人所书写的,当时王世才确向原告俊腾欣公司出具过欠条一份,但由于对欠条所示数据未达成统一意见,故王世才同时在欠条上有手写的备注内容,即最终欠款金额要以我厂的财务核查为准。王世才写下欠条的次日,我厂经过财务核查,发现欠条所示金额与实际结欠货款金额不一致,即告知原告俊腾欣公司,原告俊腾欣公司表示没有关系,以我厂实际财务数据为准。后我厂多次还款,至2012年5月,我厂实际结欠原告俊腾欣公司货款169916元。自2012年12月开始,原告俊腾欣公司多次采用非正常方式催讨货款,后在张家港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我厂同意支付原告俊腾欣公司17万元货款,对有争议的货款,由原告俊腾欣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原告俊腾欣公司在催讨上述货款的过程中,因明知“欠条”所示金额与事实不符,且“欠条”上有对实际结欠货款如何确认的相关备注内容,故不敢把“欠条”原件向110的出警人员及调解人员出具,故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俊腾欣公司出示欠条原件,并对原告俊腾欣公司提供的欠条原件进行司法鉴定;3、经我厂自行核查,根据增值税发票、付款收据、汇款记录等财务资料,我厂的账目上没有应付给原告俊腾欣公司的货款。现由于原被告对货款存在争议,我厂请求法院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厂的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的范围是,从2009年开始,我厂与原告俊腾欣公司的贸易往来中债权债务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俊腾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俊腾欣公司与唐庄铸件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俊腾欣公司向唐庄铸件厂供应生铁等货物。双方自2009年底开始发生往来,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均由唐庄铸件厂的投资人王世才电话向俊腾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俊红(又名杨小红、杨晓红)或其弟弟杨俊义(亦为俊腾欣公司股东)联系要货并确定数量和价格,再由俊腾欣公司向唐庄铸件厂送货,所送货物在张家港妙桥的一处电子磅上称重后由王世才将签名并标注单价的一联磅码单交予俊腾欣公司送货人员。唐庄铸件厂向俊腾欣公司付款的方式和金额均不固定,与每次送货的金额不对应,双方之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送货的数量和单价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开票金额亦少于实际往来的金额。2011年11月22日,王世才向杨俊红出具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杨小红现金陆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正欠款人妙桥唐庄王世才201111、22号”(注:俊腾欣公司举证的该欠条系用微泛黄的纸张书写,无台头名称,无横格或竖格,该欠条最后所记载日期“201111、22号”的内容距纸张最下方有一厘米多两厘米不到一点的距离,纸张下方边缘处被裁过,边缘处显示有黑色的墨点,但该纸张无搓揉痕迹,“欠款人妙桥唐庄王世才”的右侧略下部有被划掉的用黑色水笔书写的文字及数字,双方确认用黑色水笔书写的文字及数字并非王世才所写)。此后,俊腾欣公司未直接与唐庄铸件厂发生往来,而是由杨俊红和杨俊义作为联系人和经办人,由无锡市弘丰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爱,原名称为无锡市俊恒翔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弘丰泰公司)与唐庄铸件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弘丰泰公司共向唐庄铸件厂出售价值906864.10元的生铁等货物,唐庄铸件厂公司向弘丰泰公司付款1203500元(注:1、以上包括2012年2月8日供货84497元,当日付83500元结清;2、上述付款中包括2012年7月30日唐庄铸件厂以转账方式向弘丰泰公司支付的80000元货款,相应的付款凭证系唐庄铸件厂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才向本院提交,杨俊红和杨俊义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该款所涉往来系现货现结,但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凭证),上述1203500元除给付弘丰泰公司的货款外,即用于清偿此前结欠俊腾欣公司的货款(注:共计297632.90元)。2012年双方往来基本结束后,唐庄铸件厂将一张往来帐页交予俊腾欣公司,该帐页中主要记载的内容为2011年11月22日后送货及付款的情况,但唐庄铸件厂在该帐页中将2011年10月29日的付款110000元、2011年11月7日的付款80000元、2011年11月14日的付款74304元计入出具上述欠条后的付款中(注:该三笔付款系出具欠条前的最后三笔付款),双方因此产生较大矛盾。后经社调部门调解,唐庄铸件厂向俊腾欣公司支付了170000元,但双方就唐庄铸件厂是否仍结欠俊腾欣公司货款无法达成一致,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1、2013年6月19日第一次庭审庭中,唐庄铸件厂对俊腾欣公司举证的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欠条不是王世才本人所书写,当时王世才书写的欠条中在签名的右侧有相应的备注内容,而且欠条的原件应该是微微泛黄的背面有横格的记账纸,故申请对俊腾欣公司举证的欠条是否为王世才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唐庄铸件厂的鉴定申请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上述欠条上蓝色手写文字是王世才本人书写。该鉴定由唐庄铸件厂预交鉴定费3000元;2、2013年7月30日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唐庄铸件厂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时称王世才在2011年11月22日写过两份欠条,俊腾欣公司提供的欠条是当天王世才先写的,因金额有误,而废弃了重写,故印象中只写了一份,而且俊腾欣公司提交的欠条中应该是有注明“以上货款已对过,铁结至11月7日,款结至10月13日”,该欠条下方有明显的变造痕迹,显然备注内容被俊腾欣公司撕掉了。而且王世才写的第二份欠条,杨俊红曾经出示过,上面的备注内容被撕掉了;俊腾欣公司针对唐庄铸件厂的该主张称:王世才写欠条的时候,因其办公室里没有完整的纸张,就拿了一张用了一半的纸张倒过来写了欠条,写好后王世才又把用过的部分裁掉了,在留下的部分最下边还有一点笔迹,是黑色的,而王世才写欠条用的是蓝色笔写的,所以撕掉的部分与留下的欠条内容是没有关联的。唐庄铸件厂称曾写过两张欠条不是事实;3、2013年11月8日,本院就欠条的形成过程对杨俊红和王世才进行调查时,王世才称其在写俊腾欣公司举证的欠条时,在日期的下面写了“以上货款帐已对,铁结到11月7日,款10月13日”,其写好该张欠条后,杨俊红说其写的金额不对,实际欠款金额是646960.10元,让其重新写,所以其是用老式记账单撕了一半写的第二张欠条,写的是“今欠杨少红现金646960.1元(数字是大写的)”,在其签名的旁边写了“以上货款帐已对,铁结到11月7日,款10月13日”,然后在下面写了日期2011年11月22日。第一张欠条是用圆珠笔写的,后来因为圆珠笔没有墨了,第二张就用黑色水笔写了,在写第二张之前,第一张已经扔在了桌子旁边的废纸篓里;杨俊红称其用王世才出具的磅码单与王世才算账确定之后,让王世才给其出具欠条,写欠条的时候王世才随便拿了一张纸,当时纸上面有其他绘画和书写的内容,王世才就将其他内容撕掉了,然后其将磅码单给了王世才,拿了欠条走了,王世才没有写第二张欠条。唐庄铸件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所称的第二张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俊腾欣公司提交的欠条、帐页,被告唐庄铸件厂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是在扣除了唐庄铸件厂于2011年10月29日的付款110000元、2011年11月7日的付款80000元、2011年11月14日的付款74304元后,由唐庄铸件厂的投资人王世才向俊腾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俊红出具了上述欠条。俊腾欣公司认为上述付款的时间均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双方是在扣除上述付款后,才由王世才出具了欠条。唐庄铸件厂称,上述付款没有算在欠条所涉及的款项中,因为俊腾欣公司在2011年11月22日对账时提供的往来清单里没有这三笔付款,当时这三笔付款收据也不在王世才处,而在负责厂里款项收支的王世才妻子的包里,王世才的妻子当时在家中,装有上述款项收据的包也带回去的,王世才也记不得具体是多少钱,所以就根据杨俊红的要求先出具欠条,以后再结算上述三笔款项。本院认为,唐庄铸件厂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出具欠条系确认结欠款项金额的有效行为,俊腾欣公司举证的欠条所用的纸张虽有裁剪痕迹,但台头、内容、签名、日期等要素均完备。唐庄铸件厂称在该欠条记载日期的下方书写了“以上货款帐已对,铁结到11月7日,款10月13日”的内容与日常书写习惯不符,亦与其主张的在书写第二张欠条时将“以上货款帐已对,铁结到11月7日,款10月13日”写在了签名的右侧、日期的上方相悖;其次,上述争议款项为三笔,有两笔为整数,付款的时间与欠条形成时间接近,亦非小金额付款,在现今通讯和交通十分便利的情况下,因不能厘清上述付款的金额而未在结算时予以理涉的可能性极低,亦与商业往来中应具备的审慎注意不符。虽然唐庄铸件厂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自行记录和保管的往来明细、磅码单来佐证其主张,但无齐全的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不足以形成对欠条的证据优势,无法用以将上述争议款项从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亦无法进行财务审计。综上,本院认为俊腾欣公司和唐庄铸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唐庄铸件厂尚欠俊腾欣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79267.10元,即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646900元,扣除出具欠条后的往来中支付297632.90元和社调机构调解时支付170000元,唐庄铸件厂应向俊腾欣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俊腾欣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唐庄铸件厂给付原告无锡市俊腾欣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9267.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原告无锡市俊腾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唐庄铸件厂负担38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妙桥唐庄铸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倪礼祥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