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莫治生与莫安庆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治生,莫安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莫治生(曾用名莫志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业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莫安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治生与被告莫安庆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莫光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全兴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树桥五队人,被告是树桥四队人,双方同居住在树桥屯。原告的房屋是泥土结构,房屋东墙外边是一条长15米、宽1.2米屋檐滴水水沟,水沟过去是一条园基,该园基是五队与四队的分界线,园基过去是空地,被告在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违法占用该空地,建造长8.54米、宽3.8米的猪房(其中违法占用原告房屋东墙外边的南边长8.54米、宽1.2米的屋檐滴水水沟)用来养猪,因此,被告建造的猪房将原告房屋东墙南边的屋檐滴水水沟堵塞。2011年,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东边北边的空地上建造房屋时,又将原告房屋东墙北边的屋檐滴水水沟填平占去,造成原告房屋东墙的屋檐滴水水沟全部被堵塞,整个屋檐滴水无处可流,不能正常排放,导致一到雨天,不能流出的水就积在原告房屋的周围,让原告房屋的墙基经常遭到水的浸泡而受到损害,从而影响原告家的正常生产、生活。为了恢复水沟,让原告房屋东墙的屋檐滴水能够正常排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苏桥镇司法所要求调解,可是被告拒不接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堵塞原告房屋东墙外边的长16.54米、宽1.2米屋檐滴水水沟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所建猪栏侵占、堵塞其房屋排水沟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建副房(猪栏)没有占用原告所在的永福县苏桥镇树桥村树桥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以下称简称五组)的土地与被告所在的永福县苏桥镇树桥村树桥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称简称四组)的土地相邻,在原告和被告住处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以园基为界,园基以东的土地为四组所有,园基以西的土地为五组所有,该园基作为两个村民小组土地的分界线,属于两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被告和原告的房屋就分别位于该园基的东西两边。当年原告建房时,将作为两组土地分界线的园基占用了,将其房屋的东面山墙建在该园基上面,实际占用了属于四组所有的这一部份园基,原告东面山墙以东的土地全部是属于被告使用的四组所有的土地。在原告建房当时,被告便指出原告占用了两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的园基,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并允诺待被告建副房时允许被告的副房搭在原告房屋的东面山墙上。被告在1985年建设副房(猪栏)时,才将副房(猪栏)搭在原告房屋的东面山墙上。被告的副房(猪栏)建成至今已有26年之久,此间双方从未因此发生过任何纠纷,事实证明被告建设副房(猪栏)时没有占用五组的土地。二、在原告东面山墙外,从来就没有一条归原告使用的宽1.2米的排水沟。原告称其房屋东面山墙外边是一条长15米,宽1.2米的排水沟不是事实。如前所述,原告建设该房屋时,已将作为第四组和第五组土地分界线的园基全部占用了,没有留出土地作排水沟之用,所以,从其房屋建成至今,在原告东面山墙外,从来就没有一条归原告使用的宽1.2米的排水沟。故原告要求恢复该所谓排水沟,根本无从谈起。综上所述,被告的副房(猪栏)没有占用原告所在的永福县苏桥镇树桥村树桥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更没有占用原告房屋排水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副房(猪栏),恢复其所谓长16.54米,宽1.2米的房屋排水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完全不能成立,请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2011年建设新房前,其房屋排水不是往其房屋东边排放,而是往其房屋的西边排放。四、被告在2011年建设新房时,没有占用原告房屋东北边的排水沟。五、原告的房屋滴水完全可以通过其旧房和新房之间的空隙地排放,或者往其新房西边空地排放,原告所称其房屋滴水无法排放完全不是事实。如前所述,自从原告的旧房屋建成后,其房屋排水便是往西边排放到原告自己使用的空地上的。2011年,原告在其旧房西边的空地上建新房时,便应该考虑自己新、旧房屋的排水问题。原告的新房建成后,在其旧房和新房之间有一处宽约25CM至40CM的空隙地带,该空隙地作为原告新房和旧房的排水沟绰绰有余。另外,原告新房的西边至今还是空地,如果原告想让自己的房屋排水沟更宽一些,其完全可以通过其新房西边空地排水,其将房屋滴水排往西边空地无需拆除任何建筑物,方便易行。所以,拆除被告的副房(猪栏)并非解决原告房屋排水的唯一途径。因此,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诉请法院判决拆除被告已建成并使用了26年之久的副房(猪栏),以解决原告房屋排水问题,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完全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证,证明原告房屋建筑的合法性。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居住房屋的合法性,原告的房屋东边在1990年至1997时还是空地,当时还没有建猪栏。3、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房屋往东边的排水被被告所建的猪栏堵塞,水无法排出,积水30公分深,对原告房屋有损害的事实;原告房屋东边的墙被损害的事实。4、于福生、韦光裕等人的证言,证明永福县苏桥镇树桥村树桥第五村民小组与第四村民小组分界线的园基距离原告的墙约1米,被告所建的猪栏未经原告同意搭在了原告的墙上,猪栏堵塞了排水,被告建新房时占用了园基及排水沟,原告房屋的排水是西边往东边,北边往南边流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证实1981年其帮原告建房挖墙脚时东面有园基,大概1.2米左右,园基外当时无其它建筑。6、莫春华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西边是莫春华合法房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调解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的排水不是往房屋东边排水的,也就是不往被告所建猪栏处排水的,而是往其房屋西面排水的。2、树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于某甲是第四村民小组的组长,第五村民小组的组长是莫某甲。3、土地所有权证明书,证明被告所建猪栏的土地是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当年建房时把东边的5队的土地全部用完,未留排水沟。4、被告申请证人莫某甲、于某甲、于某乙、莫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建猪栏的土地是4队的,原告房屋排水是往西边排的。法庭出示了本院的现场勘查图,证明了原、被告争议的现场情况。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查图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5的证言认为不可信;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为行政机关颁发给原告的房屋建筑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3为照片,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对于证据4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因此,证据4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5为证人龚某的证言,证人为80岁的老人,证实1981年其帮原告建房挖墙脚时园基外当时无其它建筑是真实的,因原、被告均认可当时被告还未建猪栏,其他事实应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认定其真实性;证据6为原告儿子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是国家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意见书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土地所属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为村委会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调解意见书,该调解意见书是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3和证据4均为被告猪栏用地的权属证言,本院认为,土地的权属应有国家机关颁发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确权机关的有效性文件才能证明土地权属,被告的猪栏用地的权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猪栏土地权属的证据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是树桥五队人,被告是树桥四队人。原告的房屋建于1987年,并于199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墙体系泥墙,房屋为南北倒水,房屋结构保持至今。被告的附房(猪栏)的墙体系红砖,檩条穿入原告房屋墙体搭在墙上,该房屋被告讲是1985年建,原告认为是1997年以后所建,具体建造时间从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但至少建好近20年了。被告附房的南下方原告也建了偏房,至今也有15、16年了。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东面飞檐宽度为60厘米,原告房屋与其儿子莫春华的房屋中间有一巷道,北面宽约50厘米,南面宽约25厘米,原告房屋与被告住房中间巷道北面宽约95厘米,南面宽约125厘米。被告附房的南下方系原告建的附房。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互为邻居,应和睦相处,互利互让。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能损害相邻一方的利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堵塞原告房屋东墙外边的长16.54米、宽1.2米屋檐滴水水沟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被告房屋之间从来就没有排水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房屋之间原来是否有排水沟,被告是否堵塞了排水沟;原告房屋的排水是否必须往东边排放。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实其房屋东边与被告之间有一条长16.54米、宽1.2米的屋檐滴水水沟;从村委会的调解意见“莫志生主房后檐排水按原来的右边通道进行排出,排莫安庆房屋的空地归原所属者管理使用。”来看,村委会的意见也认为原、被告房屋之间没有排水沟;况且,原告的偏房和被告的偏房都建好近20年了,如要拆除做排水沟,不但要拆除被告的副房,原告的副房在被告的副房的南下方,也要拆除;原告房屋与其儿子莫春华的房屋中间有一巷道,北面宽约50厘米,南面宽约25厘米,原告的房屋完全可以往西边排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堵塞原告房屋东墙外边的长16.54米、宽1.2米屋檐滴水水沟恢复原状,实质上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副房(猪栏),至于被告的副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否拆除,是村镇行政规划问题,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堵塞原告房屋东墙外边的长16.54米、宽1.2米屋檐滴水水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治生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崇健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莫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