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五州醉酒业有限公司与黄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五州醉酒业有限公司,黄友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五州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组织机构代码72982773-1。法定代表人王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良,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五州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醉酒业公司)与被告黄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复庭审理。原告五州醉酒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贵、一般授权代理人周小龙,被告黄友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购酒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兴盛大曲系���酒6000件,总价款为507600元,在原告厂方仓库交货,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原告从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1月20日先后8次向被告供货16614件,总货款为1073421.4元。原告替被告代采购包装物垫付货款42373.5元,代购两套瓶子开模具费用15550元,以上款项共计1131344.9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833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发来的1500件啤酒的抵扣款3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8344.9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8344.9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五州醉酒业公司的代理人王文贵并非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2010年9月5日,王文贵以泸州川窖翁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长沙市雨花区广总福田酒业营销部签订了合同。后王文贵挂靠到原告五州醉酒业名下,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酒生产合同。但是由王文贵提供的酒口感不好,质量不合格。王文贵提供的铁盒酒到长沙后,铁盒掉底,根本无法销售,从而导致被告货物严重积压,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继续与王文贵发生业务联系,并约定由被告为王文贵发送3000件哈尔滨雪影啤酒,并非原告所称的1500件啤酒,因为王文贵销售不力造成1500件啤酒保质期过期而返厂。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29日,王文贵与被告又签订了两个合同。合同上并无代购或模具费用的出现,并未对包装材料或原告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原材料的另行付费进行约定。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8月20日、8月31日、9月16日、11月28日向原告汇款6100元、5700元、8500元、12700元、8500元,共计41500元,原告存在重复计算欠款的行为。被告要求退还质量不合格产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四川泸州市五州醉酒业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7500件兴盛大曲系列酒,总价款为703200元,在原告的仓库交货,运费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被告与泸州川窖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窖翁酒业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四川泸州市川窖翁酒业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向川窖翁酒业公司订购10000件兴盛大曲酒,总价款为345000元,在川窖翁酒业公司仓库交货,运费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酒类产品货款价值为1073421.4元,订购包材及定做模具费用57923.5元,共计1131344.9元,被告已付货款800000元,啤酒抵扣款33000元,共计83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8344.9元。庭审中,川窖翁酒业公司向本院申明表示与被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五州醉酒业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酒合同、湖南长沙黄总酒类明细、出库单、发货明细账、联合申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购酒合同、川窖翁酒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酒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川窖翁酒业公司申明表示其与被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五州醉酒业公司享有,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货款结算、订购包材及定做模具费用明细均有被告黄友良的签字确认,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298344.9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酒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足,要求退还剩余产品,但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要求退还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8月20日、8月31日、9月16日、11月28日向原告汇款6100元、5700元、8500元、12700元、8500元,共计41500元,原告存在重复计算欠款的行为,在庭审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欠款后未及时给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止。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五州醉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9834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