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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方士建、方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方士建,方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方士建。被告:方仙妹。原告徐建明诉被告方士建、方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方士建、被告方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方士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查,二被告于198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仙妹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方士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8000元);被告方仙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证明1份(复印件)、离婚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被告方士建答辩称:借款协议确实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当时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先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是27000元。该27000元是原告在淳安县发改局停车场门口原告的车上交给被告的,当时约定月息0.1元。现被告在服刑,偿还能力有限,至少要等被告刑满释放后半年才能还款。还款金额为27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适当给付。被告方士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仙妹答辩称:案涉借款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因借款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未用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被告不应偿还。方仙妹向本院提交离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士建均无异议;被告方仙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未参与。原告及被告方士建对被告方仙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方仙妹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有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足以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对借款的金额仅承认收取27000元,故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被告自认的金额确定借款数额。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士建、方仙妹原系夫妻,双方于198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17日,原告徐建明与被告方士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息3分,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即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7000元。另,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利息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士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实际借款数额以及二被告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如前,不再阐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仙妹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士建之间将本案借款约定为方士建的个人债务,同时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士建借款系用于个人挥霍或赌博等非法目的。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方士建、方仙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方士建认为其已帮原告归还11000元债务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士建、方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明借款27000元;二、被告方士建、方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明上述27000元借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已付利息18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徐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徐建明负担490元,被告方士建、方仙妹负担385元。原告徐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士建、方仙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