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里民三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里民三初字第1701号原告刘晓山,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树丰,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固定职业。原告高树华,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某,男,200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晓山,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伟,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代码12704894—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褚艳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简称哈尔滨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晓山、高树华、王树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王宪伟、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晓山、哈尔滨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5日4时,王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水源地建筑残土上捡拾垃圾时,头部无意碰触哈尔滨供电公司所属的高压电线死亡。该电线杆大部分被埋在建筑残土中,土堆距离电线最近处只有一米左右,该高压电线为深灰色裸线,在凌晨4点人的肉眼不易发现,且事发现场20米保护区内未设有任何高压警示标志。因哈尔滨供电公司疏于管理致使王锐死亡,现王锐的妻子刘晓山、父亲王树丰、母亲高树华、儿子王某某要求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王树丰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80元、高树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80元、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1412元、丧葬费18202.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遗体存放费2000元,合计1046174.9元。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锐系生前触电死亡。证据二、2013年9月5日生活报。证明2013年9月5日4时许,王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水源地建筑残土上捡拾废品时,头部无意触碰到哈尔滨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死亡。证据三、照片十二张。证明哈尔滨供电公司所有的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大部分被埋在建筑物残土中,土堆距电线最近处只有1米左右,该电线为深灰色裸线,普通人初次是无法识别其具有高压性能的,且不宜看清该线高低及走向。哈尔滨供电公司在其20米保护区内未设置任何高压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建立专人看护,因哈尔滨供电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王锐无意触电身亡。证据四、哈尔滨供电公司职工张洪黔提供的证明。证明王锐被电身亡,事故地为道里区城乡路水源地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其权属归哈尔滨供电公司所有。证据五、群力乡友谊村情况说明。证明王锐及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子博在该村居住三年以上,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六、群力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锐及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子博在该村居住三年以上,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七、出生证明。证明王子博系刘晓山与王锐之子,具有合法的诉讼地位。证据八、结婚证。证明刘晓山与王锐系夫妻关系,具有合法的诉讼地位。证据九、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河北中医肝病医院病历、榆树市医院病历、哈尔滨市眼科医院病历。证明王树丰被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及左眼无法看清,医嘱为出院后有勿劳的,其已失去劳动能力。证据十、遗体存放委托协议书。证明王锐遗体自2013年9月5日至10月28日存入哈尔滨市公安局解剖室,等待尸检报告,共计53天,存尸费为2650元,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子博只请求2000元。证据十一、榆树市育民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树华、王树春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基本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只靠其独子王锐赡养。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电线为10万伏,哈尔滨供电公司在安装该电线时与地面距离近10米,是安全合法的距离。王锐触电死亡的原因是第三人在该电线杆下违法堆放近10米高的建筑类固体废物,王锐站在固体废物上碰到哈尔滨供电公司所属电线。故王锐死亡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哈尔滨供电公司不同意赔偿。2、即使找不到倾倒固体废物的第三人,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道里分局也有义务对固体垃圾进行及时清理,王锐死亡系固体废物未及时清理所致,因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道里分局未采取任何预防消除污染的措施,怠于行使法定职责,故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道里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3、哈尔滨供电公司为防止固体废物的倾倒,已经设置了围栏,但围栏很快被破坏,哈尔滨供电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城乡路派出所报警,寻求政府部门的帮助,但是无法阻止防止固体废物的进一步倾倒。4、王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接近电线杆林立的电力线路保护区是非常危险的,王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5、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法律依据不足。哈尔滨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四组十一张及照片电子版。第一组照片二张及电子版,证明照片于2012年8月28日寻线时拍摄,哈尔滨供电公司在安装电线杆时有安全警示标志,只是在第三方侵权时覆盖了安全警示标志。第二组照片二张及电子版,证明哈尔滨供电公司为防止残土堆放,2013年4月1日在事故地的路口处进行土堆及砖块的围挡。第三组照片二张,证明事故附近少量被残土堆放的电线距离地面高度9.432米,符合法定安全的电线与地面距离,电线正常距离不会引发触电。第四组照片四张,证明事故现场系大量建筑残土堆放导致地面与电线安全距离严重缩短,王锐触电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哈尔滨供电公司不应对王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黑龙江省电视台公共频道帮忙节目的事故当天录像报告。证明:1、王锐触电系建筑残土堆积电线杆10米多高,使电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缩短;录像里的场景印证证据一的真实性。2、王锐在看不清周围环境的情况下捡拾废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地电线距离地面高度严重缩短,系第三人偷卸残土所致。王锐之死系第三人侵权所引起,哈尔滨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城乡路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2013年4月1日哈尔滨供电公司就道里区水源地高压线被残土破坏事宜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政府部门查找私自倾卸残土的车辆,政府未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引起污染的进一步重大,更未采取防止措施存在过错,哈尔滨供电公司已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证据五、孙建伟证言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子博及王锐居住在孙建伟的房屋,该房屋位于道里区群力友谊村,建在宅基地上系农村房屋,可以证实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子博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哈尔滨供电公司对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报纸内容可知,王锐死亡系在一个十米多高的垃圾堆上触电,是因第三方违法倾倒垃圾所致,哈尔滨供电公司也是受害人,对王锐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尔滨供电公司已在西发干水源支5号线电线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且从电线杆的大小可知,电线杆有近人一样粗,王锐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知,王锐及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子博各方都居住在友谊村,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从医大二院病历可知,王树丰经过医院治疗后疾病均已治愈好转,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的问题,劳动能力的丧失应经过劳动能力的鉴定,从病历无法证实王树丰不具有劳动能力也不能证实其不具有生活来源。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遗体的存放费用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2000元存放费用并未超出1万余元的丧葬费标准,故该费用不能再双重请求。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树丰、高树华并不在育民乡富强村居住,故该村的村委会不可能掌握王树丰、高树华的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高树华、王树丰生活是否能够自理,是否失去劳动能力,属于医学上的判断和专业鉴定问题,村委会没有此证明能力;无经济来源事项不符,因高树华系该村村民,在该村应有承包的土地,如果没有土地,村委会只能证明无承包地,因为该几人不在该村居住,不能证明无收入来源。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子博对哈尔滨供电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第一组照片有异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后哈尔滨供电公司贴上的,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无高压危险警示标志,该标志是哈尔滨供电公司后伪造的;第二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事发现场没有围栏,因此该照片不具有真实性;第三、四组照片哈尔滨供电公司并没有在现场标清保护范围,也没有设置人不能进入该地区的标志,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安全保护区应占20米以上,因此该照片不能证明哈尔滨供电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制度,该证据恰能证明西发干水源地5号电线杆的警示标志及围栏不存在,是哈尔滨供电公司事发后设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王锐死亡是因哈尔滨供电公司未尽高压危险安全管理职责,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派专人管理,即使肉眼能看清线的存在,王锐对线是否具有高压性能也是无法判断的,是否存在裸线及外包线皮也是不宜判断的。王锐本人并没有过错,王锐的死亡是哈尔滨供电公司侵权行为所致。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该残土堆是偷卸的,根据哈尔滨市哈市建筑施工残土管理规定,卸残土必须有规定的路线、指定的地点,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卸残土的人与哈尔滨供电公司无关联关系,希望证人出庭质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报警人是匿名,无法证明是哈尔滨供电公司报警,其次出警情况中记录土场平整场地施工过程中土块从坡顶滑落将土堆下的电线砸断,属施工事故,不归公安机关管辖,不能证明偷卸土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恰恰说明哈尔滨供电公司有严重过错,哈尔滨供电公司2013年4月1日就知道案发现场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但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006年6月,哈尔滨市政府对群力新区进行改造,友谊村已经纳入城市规划,户籍也纳入城市范围,村民委员会和宅基地属历史遗留问题正在逐渐变更之中,该区域已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根据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子博、哈尔滨供电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子博、哈尔滨供电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4时,王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水源地建筑残土上捡拾垃圾时,因碰触到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架设的10万伏高压电线死亡。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及其架设的高压电线归哈尔滨供电公司所有及管理。事发时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大部分被埋在建筑残土中,附近无高压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王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王锐系生前触电死亡”。另查明,王锐与刘晓山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2日生育一子王子博。王树丰为王锐父亲,于1964年9月12日出生。高树华为王锐的母亲,于1963年5月4日出生。王锐为王树丰与高树华的独生子。本院认为,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及其架设的10万伏高压电线归哈尔滨供电公司所有及管理,哈尔滨供电公司对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及其架设的高压电线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王锐因触碰该电线杆架设的电线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哈尔滨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通过设置警示标志、架设围栏、专人巡线、报警等措施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因该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哈尔滨供电公司无过错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通过事发现场录像可知,事发时西发干水源支5号电线杆附近未发现警示标志,哈尔滨供电公司架设围栏、专人巡线、报警等措施并未起到禁止垃圾在电线杆处堆放的作用;3、哈尔滨供电公司发现垃圾堆积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清理,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进入该区域。关于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王锐应意识到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进入电线杆林立的电力保护区并爬上垃圾山具有危险性,其自身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王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应减轻哈尔滨供电公司1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因王锐、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友谊村,该地区已经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属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且王锐、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相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319680元。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90772元的诉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支持259680元。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18203元的诉请,结合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6383元。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其诉请过高,本院支持45000元。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xx要求赔偿遗体存放费2000元的诉请,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19680元、丧葬费163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抚养人生活费259680元,合计640743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7元,由原告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负担4620元,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10207元。(此款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已垫付,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山、王树丰、高树华、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