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严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欧,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印,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群华。委托代理人:张治永,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欧,被告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华群及委托代理人张治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元件。2012年12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名称由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477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57890元,余款898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986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相应金额为8986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处理相关质量问题前,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89860元,并要求原告回收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日光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更名为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双方再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灯珠,合同皆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总计为2477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57890元,余款89860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司更名联络函,通知相关名称变更的事情,并告知最新的联络方式。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回复称相关成品在客户处,存在时亮时不亮的情况,总货值为360000元,客户要求赔偿同等价值的货物,新货物到客户端处再退回原货物,目前在协调中。另,被告并向原告寄出两根日光管要求原告核实有无质量问题。原告称收货后被告拒不提供相应的驱动电源,其技术部自行检测分析的结果是认为日光管存在时亮时不亮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告驱动电流过大,而非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为证实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交付的日光管上的灯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在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告知被告作为申请方应预先缴纳鉴定费用,并依法摇珠选定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鉴定机构。但被告在收到本院发出的预交司法鉴定费用通知后,拒绝在指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发函至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裁定保全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订购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更名联络函、工商登记档案、应收账款明细、现金解款单汇款凭证、联络函、QQ聊天记录(打印件)、客诉报告、快递单、日光管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8986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另,虽被告提出对原告货物的质量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明确鉴定费用的预缴方并通知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后,拒不在指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货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其抗辩支付货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明确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所有货款的利息皆从最后一份订购合同(2013年3月6日)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则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超出该部分之利息的诉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86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29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东莞市尔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粤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春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