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畔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胡畔,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胜辉,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向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胡畔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畔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畔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为鄂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约定车辆损失险为18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合同从2010年3月31日零时生效至2011年3月30日24时失效。2011年1月2日18时50分许,原告在武汉白沙洲大桥处与他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责。事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被告也派人进行定损。本次事故还造成赣K×××××号车辆受损。2011年1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此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赣K×××××修理费5000元,鄂B×××××修理费29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胡畔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胡畔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为鄂B×××××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18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证据四,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受损。证据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证据六,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发票、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事故2台汽车总修理费34411元。证据七,鄂B×××××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明知原告鄂B×××××号车辆在投保前未年检仍接受投保。证据八,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九,赣K×××××号机动车辆保险快捷赔付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对赣K×××××号车辆定损。证据十,鄂B×××××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证明被告对该车辆定损。证据十一,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B×××××号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是按被告定损的部件在修理厂进行的维修。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进行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在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证据一,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证明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知车辆被撞的具体位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应该有修理单位的公章且汽车的具体修理部位不清,车辆受损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签合同时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签收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胡畔为其所有的鄂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费为4875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如期交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1月2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鄂B×××××号轿车在武汉白沙洲大桥汉阳段下坡处其车右侧与赣K×××××号货车左侧后轮发生碰撞。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畔违法变更车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将2台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派员对2台车辆进行定损。原告的鄂B×××××轿车维修费为29411元,赣K×××××号货车轮胎2套维修费为5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因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此时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未经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明知投保车辆未年检仍接受投保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赣K×××××号车辆维修费5000元和鄂B×××××号车辆维修费2941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快捷赔付协议书中记载赣K×××××号车辆的修理需更换左后轮胎1个等,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证实是更换2个轮胎的价格,故本院以1个轮胎的价格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与武汉威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以及维修费发票证实鄂B×××××号车辆修理费29411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经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在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是否属于不合格车辆应予审查,若不符合规定,被告可拒绝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现被告承保且收取了保险费,故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畔赔付保险金31911元。二、驳回原告胡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人民陪审员 谢秋仿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