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永臻与李岗林、刘桂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臻,李岗林,刘桂吉,刘焕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孙永臻。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岗林。被告刘桂吉。被告刘焕坤。原告孙永臻与被告李岗林、刘焕坤、刘桂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臻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李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坤、刘桂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臻诉称,2012年5月14日20时25分许,孙永臻乘坐刘焕坤驾驶的鲁G×××××号货车(车主刘桂吉)沿彭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路1公里+580米处时,与李岗林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V×××××号三轮车(车主李岗林)所载钢管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焕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潍坊膜下腔出血该事故该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561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467.39元、误工费12597.55元(2400元×6个月)、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6739.56元,扣除已判决赔偿的150865.62元,要求被告再赔偿85873.94元。被告李岗林辩称,他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他的车辆是停止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焕坤、刘桂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0时25分许,原告孙永臻乘坐刘焕坤超载驾驶的鲁G×××××号货车(车主刘桂吉)沿彭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路1公里+580米处时,车辆右侧与李岗林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李岗林)所载钢管相撞,致孙永臻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0081号认定书认定:刘焕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永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6日,花费医疗费7839.17元,后转至潍坊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7月13日,花费医疗费143026.45元,共计花费150865.62元,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及被告李岗林、刘焕坤、刘桂吉赔付。20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修复因交通事故脱落的牙齿花费口腔治疗费用4507.10元。2012年12月24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永臻遗留的轻度张口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6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孙永臻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李岗林,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号货车车主是刘桂吉,刘桂吉与刘焕坤系父子关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4月30日。审理中,原告提供诸城益欣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非农业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工资每月24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实发的月平均工资为2042.67元【(2150元+2163元+1815元)÷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永臻乘坐被告刘焕坤驾驶的鲁G×××××号货车与李岗林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钢管相撞,致孙永臻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44.10元及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1600元,其中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修复因交通事故脱落的牙齿花费口腔治疗费用4507.10元,该治疗费用与原告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出院后花费的诊疗费用,仅提供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已经远超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1600元,故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4507.10元,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1600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80元(3元×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97.55元,原告虽主张按工资收入每月2400元计算,但应按照实发月平均工资2042.67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4日为220天。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中的6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256.02元(2042.67元×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67.39元(70.56元×60天×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的居住生活地为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至鉴定日未满60周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300元。综上,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孙永臻尚需赔偿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用45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256.02元、护理费8467.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702.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他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岗林辩称,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是停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鲁G×××××号货车车主刘桂吉使用未年检的车辆由刘焕坤超载驾驶,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吉、刘焕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焕坤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岗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永臻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尚需赔偿的损失47702.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刘焕坤、刘桂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4091.62元;由被告李岗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4610.70元。被告刘桂吉、刘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吉、刘焕坤连带赔偿原告孙永臻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409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岗林赔偿原告孙永臻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6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孙永臻负担1130元,由被告被告刘桂吉、刘焕坤负担652元,由被告李岗林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