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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平和县人,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3月17日在罗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农历2月19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彻底将原告的心伤透,也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身心健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他的财产及孩子问题没有必要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买房事宜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罗源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受理了该起纠纷。此后,原、被告即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罗源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常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被告性子急躁,在因买房事宜发生争吵时对原告作出过激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有好转。且原、被告已育有一女,尚不足两周岁,本院从维系婚姻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抚养教育考虑,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