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西部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临河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宗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杰,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西部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训青,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彦淖尔市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李晓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伟、牛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发包的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在获各琦铜矿办公楼四楼会议室开标。其《议标文件》(即《招标文件》)第3条第(2)、(3)款明确规定“本次议标采取工程量清单报价结合总报价方式,无标底竞价”,采取两轮报价的方式,即第一轮报价结束后,投标单位根据本单位承受能力有第二轮报价的机会,中标价格以第二轮报价为准。”原告���据《议标邀请函》的要求,以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全部项目(包括土建部分和轻钢彩板部分)为一个整体标段编制预算。经过两轮激烈报价竞争,原告采用不均衡报价方式(即轻钢结构部分报价相对较高,土建部分报价相对较低,但最终总价不变),被告当场宣布原告以8890000元总价中标。其中轻钢彩板部分为4018219元,土建部分为4871781元。原告于2009年2月开始组织土石方工程冬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提出要将轻钢彩板部分按中标价格分出,分包给另一家施工单位。如按照被告要求分解工程,剩余土建部分将远不足施工成本,原告也多次以书面形式提出调整土建工程单价的意见,但被告都未予采纳。被告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提出,如不按其要求分解工程并签署合同,将不予拨付进度款。原告迫于压力,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1日违心与被告签署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065873元(扣除外墙保温费用后价款)。而被告将原告报价较高的轻钢彩板部分,以278万元的低价分包给另一家施工单位,比原告当时中标价少计约124万元。致使留给原告的土建工程低于成本价施工,造成干活越多赔钱越多的事实。在施工与工程结算时,原告也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工程肢解不合理而适当给予补偿的请求,被告只是按铜矿地区工程概算单价,对合同以外的土方及挡土墙等辅助工程做了小幅度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工期为开工日期2009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25日。2009年8月,被告通知三选破碎系统暂不投入使用,工程进入缓建阶段,致使井然有序的施工现场出现了严重的停窝工现象。2009年本能够完成的施工任务却没有完成。至2010年6月中旬,被告仍没有下达工程完工指令,也不接收工程,直至2010年9月才进行了已完工程的验收,时至今日,该工程仍未进行最终总体验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的缓建,使得原本一年的工程干了三年还没有干完。原告在缓建期间无形中增加了如下工程成本:现场工作人员只能做零星工程,现场停窝工损失严重;租赁及摊销费、现场管理费用、办公旅差费、成品保护费与看护费等费用大幅增加;部分原料及半成品已经加工,造成很大浪费;大量流动资金被长期占用;工程质保金、尾欠工程款无法及时回笼。原告认为,被告以招投标的方式将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轻钢彩板工程以一个整体发包给原告后,本应由原告按照招标书确定的内容独立完成施工内容,被告为了降低成本,将原告已中标的轻钢彩板工程承包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无效行为,同时导致双方在签订《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判决被告在核减已付工程款后,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2021977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停工缓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3654元及利息643549.4元,以上共计3869180.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告以自己申请的司法鉴定主张损失,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工程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再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原被告双方就钢结构部分的剔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被告将轻钢彩板工程部分剔除是因为被告开标后对原告进行资格审查时查明,原告的企业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二级,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承包资质,并且在核实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后,原告委托的授权代表在最终报价单下方签字予以确认,同意被告将轻钢结构部分另行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承包商。被告将钢结构部分剔除,保留土建部分,将钢结构部分另外发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原告所称的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在计算及估算风险时有误,造成了其损失,是原告在报价时应当预见到有关的商业风险。不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第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迫等情况,并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当初签订的合同是受被告逼迫的情况下进行签订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五,投标文件中关于最终中标的要求及条件,原告是明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关于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招标时的招标文件,该文件第3条第(2)(3)条中明确规定本次议标采取工程量清单结合总价报价方式,无标底竞价。并说明了采取的是二轮竞价,投标人根据自身承受能力有第二轮报价的机会。即已经明确告诉投标人要根据自身的承担能力进行二轮报价。原告声称其在二轮报价时采取的是不均衡竞价,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不均衡竞价的表述是:投标人在投��时采用不均衡报价是允许的,是一种投标技巧,但是不均衡报价只能在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前提下使用。《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而该条禁止的低于成本的报价是指低于投标人自身的个别成本,而非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因此原告在明知招标文件已经对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的情况下,采用不均衡报价又是低于成本价,后发现自己计算有误产生损失了又要求被告进行补偿显然是不正确的。第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一系列租赁工程器械的租赁合同,但是只标明了租赁的日期,并没有显示租赁结束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因此根本不能确定最终原告给租赁器械公司结的租赁款是多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表里,没有纳税证明,证实不了���告实际上向其管理人员支付的工资额,因此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确认合同价格条款无效、给付工程款及停工缓建损失等费用3869180.4元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并阐明了自己的举证意图:第一组证据:1、2009年1月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第三选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议标文件》16页,证明议标文件第4页第二项(2)条工程范围包括轻钢彩板部分及土建部分。2、2009年1月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第三选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议标文件》(商务标)一本,共196页。证明通过第4、5、6页工程报价表可以反映出原告投标范围和被告议标文件的施工范围是一致的,即包括轻钢彩板部分及土建部分。3、2009年1月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第三选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议标文件》(技术标)一本,证明原告投标范围是一个整体,包括轻钢彩板部分及土建部分。4、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包括土建部分工程,但未包括轻钢彩板。而且价格约定远远低于成本。被告存在肢解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规定。5、原告关于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价款4次与被告交涉文件共4份15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肢解工程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增加工程款的事实。6、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中间验收单》2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说明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7、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图纸一套(该图纸已提供给鉴定中心作为鉴定的参考)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施工范围投标的是全部工程,包括轻钢彩板部分及土建部分,而实际施工的仅仅是土建工程,被告将轻钢彩板部分肢解出去的事实。8、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已完工程造价为8291044元,停窝工损失每百天机械停滞费、外脚手架租赁费为200509元。证明原告承包合同价格远远低于成本,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金额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第二组证据:1、原告和腾达机械租赁站在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物资合同书》一份,并由租赁站经营者郭小波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租赁了腾达机械租赁站的钢模等租赁器材,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0年6月5日支出租赁费167494元。2、原告与蔺瑞强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小铲车结算单一张,并由蔺瑞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1日到2009年11月18日期间租赁了蔺瑞强的小铲车,从2009年10月25���开始至2009年11月18日支出小铲车租赁费7200元。3、原告与蔺瑞强于2010年7月4日签订的小铲车结算单一张,并由蔺瑞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1日到2010年6月25日期间租赁了蔺瑞强的小铲车,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至2010年6月25日支出小铲车租赁费28300元。4、原告与丁晓兵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小铲车结算单一张,并由丁晓兵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29日到2009年11月18日期间租赁了丁晓兵的小铲车,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至2009年11月18日支出小铲车租赁费7200元5、原告与丁晓兵2010年7月3日签订的小铲车结算单一张,并由丁晓兵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1日到2010年6月25日期间租赁了丁晓兵的小铲车,支出小铲车租赁费28900元。6、原告与杨庭于2009年签订的大铲车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到2009年11月18日支出租赁费15840元。7、原告与杨庭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大铲车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1日到2010年6月25日期间租赁了杨庭的大铲车,支出租赁费56500元。8、原告与任小平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吊车结算单一张,并由任小平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到2009年11月18日支出吊车租赁费12000元。9、原告与任小平2010年7月3日签订的吊车结算单一张,并由任小平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1日到2010年6月25日期间租赁了任小平的吊车,支出租赁费36000元。10、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共8张,证明原告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支出管理人员工资346400元。11、工人工资表一份共45页,证明原告从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支出工人工资485120元。12、证人王平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采取不均衡报价中标以后,被告要求将轻钢部分另行发包,原告迫于无奈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签订了2009年4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因合同约定价款低于成本价,原告多次给被告写信或发函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没有给与适当处理。同时证明该工程原约定工期为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10月25日,但由于市场形势变化,原本准备投入使用的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暂不投入使用,工程进入缓建阶段,停工缓建阶段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1、2、3、6、7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举证意图;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1—12号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并提出管理人员工资应当有完税证明。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及最终报价表一份,证明两点事实:第一、在被告关于第三选厂���碎系统土建及轻钢工程项目的工程招标中,原告于2009年的1月13日,以8890000元的总价中标,其中土建部分的总报价为5112267元整,轻钢结构部分的报价为3777733元整。后在被告对原告的资质进行资格审核时,发现原告不具备轻钢结构部分的资质,但为了最大化保护原告的利益,才将轻钢部分剔除。经双方协商后,原告的授权代表对此事实予以了认可并签字确认,由原告承建其具有相应的资格的土建部分,钢结构部分由被告另行发包。第二、原告授权书代表于开标的当天,即2009年的1月13日,在投标报价上的签字确认,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09年的4月1日,因此证实原告同意将钢结构部分剔除是出于自愿,并非迫不得已。2、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之后,于2009年4月1日,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双方就关于2009年1月13日招标活动中的工程范围和具体的施工项目予以了确认,并签订了本合同。在本合同的第14页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就此次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款。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逼迫或其他情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不支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规定。3、招标文件一份,证明以下几点事实:第一、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第8页三“投标文件”的编制第3条(4)中已经明确承包价格按最终中标价执行;承包期间单位价格或总造价不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化。原告申请对工程量等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在投标文件的七“议标、定标原则”(二)初步评审中明确了:评标委员会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在评标过程中,有下述情况之���者,其投标人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3)、明显不符合议标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第三、在招标文件的第9页第3、4、5条中明确了,合同将授予评估最优的投标人;最低价不是被授予合同的保证;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单位如发现中标人的法律性文件及实质性内容若与投标书有重大出入时,并经评标委员会同意,建设单位有权废除该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因此原告应当具备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资质,并且已经明知最低价不是被授予合同的保证。而且《招标文件》只标明了项目名称,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报价都是原告自己计算和核算出来的,因此在报价时应当预见到有关的商业风险。4、支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同时说明该付款凭证中包括其他零星工程的凭证,对于已给付原告的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工程款总款额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5、原告的投标文件(商务标)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13日进行投标时,其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第172页有关资质文件中显示其具备的房屋建筑工程二级的资质,可以承建的项目中并不包括钢结构工程。其在投标时不具备钢结构工程的资质。被告将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部分予以剔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6、原告参加招标活动中其他投标人的报价2份,证明原告所报土建部分的报价并非最低价格。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真实性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举证意图,提出原告有资质承包土建及轻钢结构工程,中标通知书上也明确了原告“各项资质证明手续齐备有效,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比后将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及轻钢工程施工合同授予原告”;对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的价格条款,认为该条是无效条款;对3、5号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原告有二级施工资质,可以进行轻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对4号证据的部分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应剔除零星工程的付款凭证;对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已完工成造价为8291044元,停窝工损失每百天机械停滞费、外脚手架租赁费为200509元”;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乌拉特后旗、临河区2009年下半年瓦工技工、壮工日平均工资作出鉴定,瓦工技工为160元(含吃住),壮工为100元(含吃住)。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1—3号证据及7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关于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招标时是以整体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按照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4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另行与其他企业签订轻钢结构合同,将本为一体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肢解分包的事实,该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能够证明被告肢解分包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5号证据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中标后仅仅与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的承包合同的事实;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对已完工的工程验收并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完工程的造价为82910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25��开始至2010年6月5日支出钢管钢模等租赁期写的租赁费1674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3、4、5、8、9号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支出工程机械(小铲车及吊车)租赁费11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号、7、号证据关于原告支出大铲车租赁费的依据,因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停缓建期间产生大铲车租赁费145080元,本院不予认定;10、11号证据管理人员工资及工人工资属于停缓建期间的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中标后将土建工程发包方给原告,钢结构工程另行发包的事实,该中标通知书明确“各项资质证明手续齐备有效,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比后将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及轻钢工程施工合同授予原告”能够说明被告在开标时已经审核了原告的施工资质并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背招标文件拆标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因付款凭证中还包括其他工程付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已付款项结合被告自认事实和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认定应为3806490元,材料合款为2462547元,两项合计6269037元;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且与被告所举1号证据中标通知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6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就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的发包等事项,在获各琦铜矿办公楼四楼会议室开标。原告根据《议标邀请函》的要求,以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全部项目(包括土建部分和轻钢彩板部分)为一个整体标段编制预算。经过两轮报价竞争,原���以8890000元总价中标。其中轻钢彩板部分为4018219元,土建部分为4871781元。被告在审核原告投标文件、资质证明手续及工程报价后,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开始组织土石方工程冬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提出要将轻钢彩板工程部分分出,分包给另一家施工单位。经原被告交涉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工程价格为4065837元,将钢结构工程与土建工程肢解。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对被告的不合理拆标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项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判决被告在核减已付工程款后,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并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停工缓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3654元及利息643549.4元,以上共计3869180.4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工期为开工日期2009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2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8月,由于被告计划的三选破碎系统暂不投入使用,工程进入缓建阶段,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积极催促原告尽快完工,也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9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中间验收单上签字,该工程至今仍未进行最终总体验收。经审查,被告在2010年9月前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806490元,供材料合款24625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缓建损失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内蒙古恒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获各琦铜矿第三选矿厂碎矿系统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8291044元,停窝工损失每百天机械停滞费、外脚手架租赁费为200509元。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费用80000元。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0年6月25日,原告因停工缓建产生了额外的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其中钢模、钢管等建筑器材租赁费167494元、机械租赁费119600元、管理人员工资346400元,工人工资485120元,合计111861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立法目的旨在规范建筑业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合同双方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国家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本案被告在原告依招标程序中标后,将原本作为一个整体工程项目的三选厂破碎系统土建及轻钢结构工程肢解分包,造成招投标标的与合同标的的事实性的不一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为无效合同。被告的违法拆标导致合同无效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土建工程且经被告进行中间验收质量合格,双方对于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实际造价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结算已完工程工程款的请求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应当从中核减;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被告在发包的工程暂不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对工程进入缓建阶段所产生的损失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减少损失,原告在工程进入缓建阶段也应积极减少开支,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双方对此均没有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对于原告因停工缓建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停工缓建所产生的损失机械租赁费中大铲车租赁费用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工缓建期间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租赁器材租赁费及其他机械租赁费用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损失的50%进行补偿;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属合理请求,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验收签字之日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至日2013年3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西部铜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巴彦淖尔市西部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007元,并承担利息323354.91元。三、被告巴彦淖尔市西部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停缓建期间的损失559307元。案件受理费37750元,由原告承担9440元,被告承担28310,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如果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飞代理审判员 :邸晓琴代理审判员 :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