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齐政民与卫成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政民,卫成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727号原告齐政民,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驾驶员。被告卫成志,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华信家园永康居实木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齐政民与被告卫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政民与被告卫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政民诉称,2013年6月6日晚20时30分,我在幸福九村的土路上正常行走,被告骑摩托车从后面将我撞倒,我伤后被送往烟台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94.03元、护理费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误工费15281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57元,合计20936.03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2000元)。被告卫成志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属实,我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一部分不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也不合理,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时30分,被告骑电动摩托车行至幸福九村土路处,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烟台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494.0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000元。烟台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齐春友护理,原告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48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6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及后续治疗费157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系烟台打捞局驾驶员,其工资收入包括工资与奖金,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请病假共77天,单位扣除其5-7月奖金分别为5000元、5000元及4861元,合计14861元。原告称其单位因为自己请假没人全勤上班,在年底发奖金时会扣除上述奖金,每月工资单位没有扣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发奖金1597.60元。原告单位还证实,原告在职期间享受出车伙食补贴每月210元,享受午餐补贴每月22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2个月的出车补贴420元,该损失原告计算在误工费中。被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案经调解,双方协商不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故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其单位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能以其单位出具的扣发奖金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但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发放的奖金应为1597.60元,被告应按该标准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治时间77天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97.60÷30天×77天=4100.51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两个月出车补贴42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故其主张赔偿,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卫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齐政民医疗费3494.03元、护理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误工费4100.51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57元、出车补贴费420元,合计9359.54元(不含被告已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政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卫成志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齐政民。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玉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