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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德高、王万高与朱发益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高,王万高,朱发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王德高。原告王万高。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朱发益。原告王德高、王万高与被告朱发益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辉、肖全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高、王万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高、王万高诉称,二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朱发益欠原告王德高劳务费11126元;欠原告王万高劳务费12100元。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上述劳务费。原告王德高、王万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发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1月20日出具的欠条3张据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核,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发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德高、王万高系兄弟,朱发益系农村包工头。2011年8月中旬,朱发益承包了湖北省南漳县学府路卞河新村工地,王德高、王万高受朱发益雇请从事模板工作,后又转到朱发益承包襄阳市襄城区贾湾污水站工地工作。2012年1月上旬,朱发益承包的上述工地完工,经结算朱发益于2011年1月12日分别给王德高、王万高出具了欠5500元及12100元工资的欠条。此后,王德高又随朱发益到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汽基地南周新区工地工作,至2012年1月20日完工,朱发益于当日给王德高出具欠工资5600元的欠条。之后王德高、王万高多次找朱发益索要劳务费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德高、王万高受朱发益雇佣提供劳务,朱发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朱发益欠二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朱发益未及时清偿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发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王德高劳务报酬11100元;偿还欠原告王万高劳务报酬1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朱发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万杰人民陪审员  何 辉人民陪审员  肖全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