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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19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世坤与潘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世坤,潘永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929-1号申请执行人韩世坤。被执行人潘永金。申请人韩世坤与被执行人潘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事项载明:一、被告潘永金赔偿原告医疗费5387.46元,护理费2263元,共计损失765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初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永金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潘永金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潘永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700.46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孙锦丽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