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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长美与徐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美,徐光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长美,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鹏,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聂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鹤,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长美诉被告徐光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美的委托代理人舒正生,被告徐光鹏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11时19分许,原告王长美与被告徐光鹏驾驶的鲁AA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济阳县回垛路7K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光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长美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徐光鹏至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评残后另行追加。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9200元。被告徐光鹏辩称:鲁AA63**号车的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AA6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是被告徐光鹏,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1时19分许,李乃林驾驶无号牌“欧豹”牌二轮摩托车沿回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回垛路7KM处时,与徐光鹏驾驶的沿回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A6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乃林、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长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乃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光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美无责任。经核实,鲁AA6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徐光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929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140元(30元/天38天)。2013年3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出12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李秀湖、其子李乃林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李乃林1人护理90天。原告主张李秀湖的护理费按照73元/天计算,李乃林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13014元[(73元/天+80元/天)×38天+80元/天×90天],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3年8月1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长美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长美右股骨、右胫骨、左内外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6000-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按照76元/天计算198天,共计15048元,并提供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济阳县志华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其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2300元/月),远远高于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总额为72114元(25755×20年×(10%+2%+2%)]。原告因事故造成三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长美因事故受伤,被告徐光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光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济公交认字(2013)第ZL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光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美残疾赔偿金72114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美误工费15048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美护理费13014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美交通费8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七、被告徐光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长美医疗费25262.89元;八、被告徐光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长美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九、被告徐光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长美后续治疗费5400元;十、驳回原告王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长美负担354元,由被告徐光鹏负担34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徐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兆明审判员  张健超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