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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连平与XX、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平,XX,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吴连平,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萌路**号大院之****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号凯恒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马兴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平为与被告XX、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XX、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平诉称,2013年2月12日,在308国道永进宾馆东侧,被告XX驾驶粤A154**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连平气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连平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154**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吴连平的伤情系八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XX驾驶的粤A154**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告XX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车主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8时20分,在308国道永进宾馆东侧,被告XX驾驶粤A154**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连平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连平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连平被送往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3日,因伤情严重次日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日,共计住院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9921.8元,其中宁晋县医院医疗费1111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颈脊骨髓损伤并不全瘫,出院后医嘱:1、继续颈托制动,视复查情况决定去除颈托时间;2、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陪护2人;3、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改善微循环药物等;4、出院后2-3个月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5、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6、出院后半个月、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了解病情愈合情况;7、有病变随诊。原告伤前系农村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人为其妻子马俊梅及女儿吴燕,马俊梅系宁晋县明高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吴燕系宁晋县跑狼山地车专卖店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二人在护理原告期间均被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108.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60天计算);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04.62元。原告出院后按医嘱从石家庄健怡大药房有限公司,宁晋县广升堂大药房购买神经营养药物,支付医药费1581.4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13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连平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60元,原告为复查及购买药物支付交通费1150元。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粤A154**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XX系租赁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马俊梅,吴燕的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前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6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得到赔偿,原告后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1.4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225天=8361元;护理费13800元(其中原告的妻子马俊梅护理费为1600元/30天*90天=4800元,原告女儿吴燕护理费为3000元/30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30%=48486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9138.4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连平误工费8361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6797元。原告吴连平的剩余损失2341.4元,其中医疗费1581.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0%,即1106.98元,医药费20%部分及伤残鉴定费760的90%。由被告XX赔付,即1000.37元。被告XX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返还,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仅支持出院后3个月,之后没有医疗机构复查建议再需要人陪护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15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连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9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连平医疗费1106.9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XX赔偿原告吴连平剩余损失1000.37元,与被告XX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相抵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