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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志强,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建筑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答辩,庭审后被告刘某某到本院称其不认识原告,其和王某某也离婚,借款的事其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张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王某某(签名)”。还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结婚,于2013年1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二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返还的义务,故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也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除其陈述外,未举证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月息2分即年息24%的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13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