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寒洼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凤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陈凤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寒洼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录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祥,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博林,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坤,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下称“人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陈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林,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凤祥驾驶冀H×××××号大型货车(内乘陈海军、焦凤敏、张艳)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3KM处时,因操作不当大型货车撞南侧公路护栏后驶入行车道,遇吕金锁驾驶的吉H×××××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至陈凤祥、陈海军、焦凤敏、张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遇范素彬驾驶的京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重型厢式货车撞大型货车,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在陈凤祥、焦凤敏、陈海军、张艳、吕金锁的事故中,陈凤祥与吕金锁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焦凤敏、陈海军、张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在范素彬和陈凤祥的事故中,范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祥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凤祥驾驶的冀G×××××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路产损失、拆检费、停运损失共计163956元。先由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凤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凤祥辩称,原告所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凤祥是冀G×××××号大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冀G×××××号大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陈凤祥驾驶冀H×××××号大型货车(内乘陈海军、焦凤敏、张艳)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3KM处时,因操作不当大型货车撞南侧公路护栏后驶入行车道,遇吕金锁驾驶的吉H×××××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陈凤祥、陈海军、焦凤敏、张艳受伤,两车及公路受损,造成事故后又遇范素彬驾驶的京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重型厢式货车撞大型货车,致两车受损,又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该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陈凤祥、焦凤敏、陈海军、张艳、吕金锁的事故中,陈凤祥、吕金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焦凤敏、陈海军、张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在范素彬与陈凤祥的第二次事故中,范素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凤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是吕金锁驾驶的吉H×××××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被告陈凤祥是冀G×××××号大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核实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财产损失:1、车损163162元;2、鉴证费5000元;3、拖车费6200元;4、检测费750元;5、装卸搬运施救费13200元;6、路面损失5600元,7、停运损失134000元(6700元/天×20天),以上损失共计327912元。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凤祥是冀G×××××号大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对原告主张的鉴证费、检测费、拖车费、路面损失、吉H×××××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停运天数、日营运损失金额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是否真实。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及汽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票据2份,证明吉G×××××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金额为163162元;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车损金额过高,且定损金额中并未扣除更换部件的残值。2、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3200元。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施救费发票未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不予认可。被告陈凤祥、人保承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凤祥驾驶的机动车(车载陈海军、焦凤敏、张艳)与吕金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陈凤祥、吕金锁、陈海军、焦凤敏、张艳的事故中,陈凤祥和吕金锁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认定以陈凤祥与吕金锁均承担50%责任为宜。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价格认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证费、拖车费、检测费发票及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2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陈凤祥与吕金锁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路面损失,原告提交的荣乌高速公路潍坊路征大队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票据,能证明原告已赔偿全部路面损失,被告陈凤祥对该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凤祥赔偿原告车损、鉴证费、拖车费、检测费、装施救费、路面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62956元[(327912元-2000元)×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原告负担3109元,被告陈凤祥负担3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