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儒信与孙培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儒信,孙培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胡儒信,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培芝,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胡儒信诉被告孙培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次开庭,原告胡儒信的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及被告孙培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儒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滨水、被告孙培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儒信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培芝辩称,2011年6月1日,被告与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再审一案,承办法官通知被告开庭时让原告出庭作证。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打一张5000元的借条,否则不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果园,后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2011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胡儒信5300元伍仟叁佰元正。孙���芝2011年6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5300元系被告的合伙投资欠款,并提供视频资料证实,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其与原告妻子的录音资料证实,但该证据不能反驳其出具的借条,且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被告对双方的合伙关系及投资数额等无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及时支付欠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芝支付原告胡儒信欠款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袁桂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