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祝勇与韩大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勇,韩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祝勇,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桂萍(祝勇母亲)。委托代理人余旭华,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大兴,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祖兴,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代表人马启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男,公司职员。原告祝勇与被告韩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勇的法定代理人李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旭华,被告韩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祖兴,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勇诉称,2013年6月15日18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到朋友家谈事,行至316国道2064KM+200M处,被告韩大兴驾车横穿公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大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回家休养。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气颅、脑脊液鼻漏),右眼钝挫伤。至今头痛、头晕,记忆力差,反应迟钝。原告的伤情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64.46元、误工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元、摩托车维修费2670元,合计35620.46元。由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韩大兴赔偿70%。被告韩大兴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诊断、治疗过程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被告韩大兴所有的陕F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因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摩托车受损情况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8时许,原告祝勇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2064KM+200M,适遇被告韩大兴持E驾驶证驾驶陕F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路北边进入道路往路南横过,向世纪春城小区方向行驶,被告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两车相碰,致原告祝勇、被告韩大兴双方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2013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祝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大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气颅、脑脊液鼻漏),右眼钝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048.26元、门诊医疗费216.20元,合计5264.46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41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祝勇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气颅、脑脊液鼻漏),经住院治疗,现头昏头痛,记忆力差,反应迟钝,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维修受损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670元。另查明,被告韩大兴驾驶的陕F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韩大兴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及被告韩大兴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韩大兴有证驾驶机动车及其驾驶的陕F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信息、投保交强险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6107242013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和支付住院医疗费5048.26元、门诊医疗费213.20元,合计5264.46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41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工资表3份,证明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6、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各1张,证明了原告维修受损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67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大兴驾驶机动车在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祝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双方均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大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原告祝勇、被告韩大兴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韩大兴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大兴所有的陕F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认为原告维修摩托车,未经其公司对受损摩托车定损,表示不予支付。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未对原告受损摩托车定损,责任不在原告方,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创伤,应当受到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祝勇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64.46元、误工费9760元(122天×80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元、摩托车维修费2670元,合计3318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810.46元。超过部分的1370元,由被告韩大兴赔偿70%计95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祝勇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祝勇负担100元、被告韩大兴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