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孟春与武先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孟春,武先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孟春,男。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先隆,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代表人刘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孟春与被上诉人武先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孟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3时,上诉人王孟春驾驶川Q674**号二轮摩托车在宜泥路58KM+320M处掉头时与从宜宾县泥南乡往蕨溪方向行驶由被上诉人武先隆驾驶的川QX8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孟春、武先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王孟春受伤后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同年2月4日好转出院,上诉人王孟春支付医疗费13022.96元。2013年2月6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先隆负次要责任。2013年2月22日,王孟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孟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9%,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孟春行需康复治疗、X线片需复及左胫骨多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3、王孟春护理时间约为180日。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申请对王孟春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含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2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孟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孟春护理依赖的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限至受伤之日计算为180日)。另查明:川QX81**号(系被上诉人武先隆之父武荣贵所有)摩托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孟春与林辉容于2005年1月6日结婚,2005年6月24日生育长子王富,王富从2011年9月起在宜宾县蕨溪镇小学校读书;2009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王钇权。王孟春于2011年10月起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四川省宜宾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5月23日,林辉容与蕨溪镇桂花街居民谢军签订住房租房协议,租期三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其子王富、王钇权身份信息,上诉人与林辉容的结婚证,川QX81**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单,被上诉人武先隆的驾驶证,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才辈出在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2013)临鉴字第8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与林辉容的结婚证,宜宾县蕨溪镇小学校的证明,上诉人与四川省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工资表,林辉容与谢军签订的租房协议,宜宾县公安局蕨溪派出所和蕨溪镇牌坊石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陈述。原判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川QX81**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孟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孟春和武先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王孟春承担70%、武先隆承担30%。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在宜宾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5月23日起原告之妻林辉容在蕨溪镇桂花街租房。原告及其两个子女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孟春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5022.96元、误工费60元/天×38天=2280元、护理费60元/天×20天=1200元、后续护理费60元/天×(180天-20天)×20%=1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418.96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5022.96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合计253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超出的15322.96元由被告武先隆承担30%即4596.89元;其余损失81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全额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王孟春91096,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武先隆赔偿原告王孟春459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孟春负担1000元,被告武先隆负担425元。上诉人王孟春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没有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精神抚慰金少判了4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川QX81**号摩托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王孟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孟春和武先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王孟春承担70%、武先隆承担30%。关于上诉人王孟春上诉称原判没有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王孟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是对其今后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偿,故原判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少判了4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孟春系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原判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王孟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王孟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