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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广陵区李典恒顺金属制版厂与李寿岭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扬州市人,系广陵区李典恒顺金属制版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制版加工业务,截止2012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11040元,并出具欠条1张。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1104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制版加工业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制版加工费1104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即时给付所欠加工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所欠加工费1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