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后珍与郑传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珍,郑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李后珍。被告郑传华。原告李后珍诉被告郑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珍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0月份归还,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内并未支付款项。故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9000元。被告郑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用脚手架。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脚手费玖仟元正(9000元),10月份还。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传华租赁原告李后珍脚手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拖欠的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后珍租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