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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明来与龚涛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来,龚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龚明来。委托代理人李明玉(原告龚明来的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涛。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明来与被告龚涛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玉、朱敬中、被告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万杰、人民陪审员肖全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玉、朱敬中、被告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来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兄弟,我们父母去世留下三间正房、一间厨房、20棵树被被告龚涛占有,故请求判令被告龚涛将上述财产的一半给付我。被告龚涛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三间正房、���间厨房均是我1997年出资兴建,不是父母遗产;20棵树是父母遗产,我同意分给原告一半。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龚明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襄阳县于1987年6月2日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及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诉争的三间正房、一间厨房是原、被告父母遗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87年土地使用证已被1998年的土地使用证代替,故1987年土地使用证已失效;村委会证明中土地使用权、建筑物面积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不相符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且上述房产已于1997年前毁损,现有房产系被告龚涛于1997年建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二、宅基地界址调查表一份(附有襄阳市国土��源管理局东津土管所工作人员李海勇的证明),据以证明三间正房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涛有异议,认为确认房屋、树木的权属不是土地部门的职权;土地使用权档案中“房屋、树木及其建筑物归本户所有”应理解为归上述财产的实际所有者、投资者所有,不能理解为归土地使用权人即孙祖英所有,因为孙祖英在1998年已经80岁,其一直随被告生活,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四张照片,据以证明诉争房产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及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父母遗留房屋已于1997年前坍塌,现诉争房产系被告龚涛出资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龚明来对土地所有权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现在的三间正房是原、被告母亲孙祖英出资盖的,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具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除原、被告父母遗留房屋于1997年前已经坍塌部分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原、被告父母宅基地上的三间正房、一间厨房是被告龚涛出资,由证人龚明学具体负责于1997年建的,据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系被告龚涛投资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龚涛帮证人龚明学家人安排过工作,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原、被告父母的房屋于1997年拆旧建新,没有人通知过原告,原告不清楚。因原告未否认,诉争的房屋1997年重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1997年夏,证人龚坡军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拆除了原、被告父母宅基地上旧三间正房、一间厨房又新建了三间正房、一间厨房,工钱是龚明学支付的、建筑材料也是龚明学提供的;旧房中,正房北山墙及后墙是砖包土、前沿墙是土墙、南山墙是与邻居的共用墙,厨房全部是土墙。拆房时,正房后墙已经塌了,北山墙上瓦掉了一大部分,塌了一个洞。新建的房屋全部是砖墙。据以证明诉争的房产是被告龚涛投资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中,旧正房后墙塌了一节有异议,认为后墙没塌;原告对证人证言中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龚明来、被告龚涛等兄妹5人(其他姐妹均放弃继承权)和其父母龚文付、孙祖英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楼村2组。原告龚明来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与父母分家并外出工作。被告龚涛于1978年在外工作、居住。1992年,龚文付去世后,孙祖英由原、被告赡养,在中楼村2组的老屋居住。1997年,因老屋年久失修,被告龚涛出资拆旧建新,重建了三间老屋。建房期间,孙祖英、被告龚涛等均未通知原告龚明来,原告亦未到施工现场。1998年12月20日,原襄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将该房屋相对应土地使用权确认于孙祖英名下。2010年,孙祖英去世,诉争的房产空置至今。2012年底,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楼村2组拆迁,被告龚涛将诉争的房屋、树木登记于其子龚一帆名下,经拆迁办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该房屋价值26832元;树木价值2900元,已给付被告龚涛。原告龚明来认为自己应分得上述财产,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因病去世,其遗留的财产,原、被告及其他三个女儿均有���承权,原、被告的三个姐妹及其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继承的财产应为其父母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父母在上世纪曾建有三间正房、一间厨房,但原告龚明来起诉时仅有三间房屋及树木。现存的房屋系被告龚涛出资在孙祖英的宅基地上新建。该房屋系龚涛、孙祖英共有财产,属于孙祖英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龚明来称,新建的四间房屋系孙祖英出资,结合建房时孙祖英已近80岁,依靠原、被告赡养、无收入来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龚明来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旧房原有的建材是否用于新房,被告龚涛擅自拆除旧房给原告龚明来、孙祖英等是否造成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无证据证明龚涛、孙祖英对三间房屋约定了份额,故本院推定房屋系龚涛、孙祖英二人共同共有,孙祖英拥有50%的房屋产权。孙祖英死亡时遗产为价值13416元的房屋(26832元÷2)、价值2900元的树木。因原、被告的三个姐妹及其继承人均放弃遗产继承权,上述遗产原、被告各分一半。属于原告龚明来的份额为价值8158元的财产,现由被告龚涛控制。故原告龚明来要求被告龚涛返还一半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父母龚文付、孙祖英遗留的价值16316元的遗产,原、被告各一半;二、驳回原告龚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才俊审 判 员  许万杰人民陪审员  肖全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