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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盛强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盛强投资有限公司,王福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绍兴县盛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祥根。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陈旭红。被告:王福林。委托代理人:卢兵。原告绍兴县盛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诉被告王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王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强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到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应聘保安,经委派到原告做保安。2011年7月1日原告和保安公司签订《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与联建单位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和保安公司联建保安队员7名,但是被告不在联建合同的7名保安中,且被告在2011年7月1日以后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第(2013)第6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林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2008年7月至今,双方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2011年7月1日之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所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到保安公司处报名登记,后由保安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日被告与保安公司签订业务合同,约定双方联建保安队员7人,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约定保安公司负责协助做好保安队员的招收、政审、录用工作,负责保安队员的培训、教育、督查、调整;原告负责支付聘用保安的工资、奖金、福利、服装、社会保险等费用,并对保安进行日常管理,与保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7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裁决驳回被告的请求,现该裁决已生效。2013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保安公司与联建单位业务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安公司与联建单位业务合同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曾在其单位做保安没有异议,但认为系由保安公司指派,且被告未在2011年7月与保安公司签订的联建保安队员名单中,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再没有到原告处上班,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务派遣作为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的一种劳动关系,其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就在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却由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保安队员的工资等由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由原告负责签订,原告履行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劳务派遣。原告虽认为被告不在联建名单中,但该联建名单形成于2012年10月以后,并非2011年7月的业务合同附件,现原告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起未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绍兴县盛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盛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盛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