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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新疆路69号里57号。法定代表人冯士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市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照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勋,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焕,该局法规科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第三人周学勇,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十堰市张湾区,现无业。原告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皓、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陈永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学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学勇于2011年10月25日被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到十堰市××区银河山庄架设电缆时,被鄂C×××××号卡车挂断电缆,导致周学勇摔伤身体多处。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周学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周学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受伤事故经过。4、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5、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6、民事诉状,原告为此事故对肇事司机提起民事诉讼,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7、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双方。9、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陈述材料及第三人周学勇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并送达双方。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第三人在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案外人侵权导致受伤,在向案外人主张赔偿过程中,其为了获得高额的赔偿,请求原告为其出具虚假的证明。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以上述证明为证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该证据时没有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按此证据确认原告为用工主体,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周学勇非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的日常工作不受原告公司管理,而且无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仅仅是以完成特定工作交付成果后获取公司支付的相应报酬,故第三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适格的主体,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参与质证: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诉前提起过行政复议及结果。被告辩称,周学勇系原告公司职工,公司按月向周学勇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公司与第三人周学勇建立了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肇事司机赔偿损失;第三人受伤后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时,原告出具了第三人的工资证明,这些证据均证明第三人周学勇是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架设电缆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周学勇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参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5、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在民事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迅速解决事故,不具有被告方的证明力;对被告证据9的工资单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的实际收入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民事程序中提供给人民法院的证据,应当视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在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结合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第三人周学勇被原告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到十堰市××区银河山庄架设电缆时,被肖龙驾驶的鄂C×××××号卡车挂断电缆,导致周学勇摔伤,经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6月,原告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肖龙等三方为被告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41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本案第三人周学勇为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周学勇住院治疗期间,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012年9月17日,周学勇向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供了周学勇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作为申请证据。被告在受理其申请后,于2012年10月向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周学勇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其在2012年11月15日前将有关书面材料证据提交被告,证明周学勇是或不是工伤。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周学勇的《工资单》及《情况说明》,称周学勇是该公司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不是正式员工,2011年6月18日的《工资单》载明周学勇4月21日上班,4月份上班5.5天,5月份上班13天。被告在调查核实第三人周学勇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周学勇与原告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周学勇在履行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被机动车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做出十行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不否认第三人是在履行公司安排的任务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周学勇受到事故伤害后以周学勇是公司员工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事故肇事方返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视为原告已经自认其与第三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且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周学勇《工资单》亦证明此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称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市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绪喆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