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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蔡满忠、林惠芳诉被告徐意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满忠,林惠芳,徐意芳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蔡满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82********。原告:林惠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怀,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意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蔡满忠、林惠芳诉被告徐意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怀、被告徐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徐意芳与原告蔡满忠结婚后将其户籍迁入原告蔡满忠户籍名下,自2008年起每年享受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的分红。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10日离婚。被告户籍迁入独树岗村委会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被告离婚后不应享有这些权利。由于被告徐意芳的户籍一直未迁出,导致原告蔡满忠的现任妻子无法取得分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2010年至2012年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股份分红款共计208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离婚后,因为户口没有接收单位,所以户口未能迁出。法律上也没有规定离婚后女方户口必须迁出,因此,答辩人的户籍仍可以编制在独树岗村委会;二、答辩人的户籍仍在独树岗村委会,因此有权享受股份分红等权利。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的内容以及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意芳与原告蔡满忠于2006年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自2008年起享受独树岗村委会的股份分红。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蔡满忠与被告徐意芳于2009年4月10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原告蔡满忠与林惠芳结婚,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林惠芳未享受过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的股份分红。另查明,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江一队村民公约(村规)第五条第(2)项规定:再婚夫妻妇女迁入我村,再婚男方如原配未迁出,再婚妇女作挂靠户处理(不用购入户费,男方原配迁出再婚妇女在一下年度享受一切福利)。本院认为,根据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江一队的村民公约(村规)的约定,该村村民户籍迁入该村就可以享受股份分红。而在本案中,被告经过户口登记机关批准落户至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江一队,程序合法,应该认定被告徐意芳具有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江一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享有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江一队一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原告蔡满忠与被告徐意芳解除婚姻关系,并不能剥夺被告徐意芳的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委会江一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至2012年村集体股份分红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满忠、林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蔡满忠、林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斯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