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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孟庆荣、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孟庆荣,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召琦,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孟庆荣,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玉梅,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孟庆荣之妻。被告孟庆国,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运德,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孟庆荣、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召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荣、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同被告孟庆荣、孟庆国、李运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2年7月14日原告同被告孟庆荣签订了贷款额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并同日发放该贷款。但此后被告孟庆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调查,孟庆荣表示无能力到期偿还借款,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孟庆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159.57元,利息1002.64元及罚息,被告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孟庆荣、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未提供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孟庆荣、孟庆国、李运德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孟庆荣、孟庆国、李运德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孟庆荣与配偶马玉梅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孟庆荣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孟庆荣于2012年7月14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14日向借款人孟庆荣存折放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孟庆荣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孟庆荣、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联保协议时的身份证明。证据9,借款人孟庆荣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孟庆荣每月还款的金额。证据10,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孟庆荣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孟庆荣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孟庆荣表示无力偿还贷款。四被告孟庆荣、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庆荣、孟庆国、李运德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任一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前被告孟庆荣及被告马玉梅夫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二人向原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14日原告同孟庆荣签订贷款额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偿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孟庆荣发放贷款8万元。此后原告系统自动在孟庆荣账户扣除部分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孟庆荣进行调查,其称现在经济条件较差,到期也无力偿还贷款。后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159.57元,利息1002.64元。因无法查知被告孟庆荣、马玉梅下落,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向该二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定于2013年11月20日下午2时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四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孟庆荣、孟庆国、李运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孟庆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孟庆荣、孟庆国、李运德)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孟庆荣签订8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孟庆荣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其明确表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表明资信恶化,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应予支持。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孟庆国、李运德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玉梅作为孟庆荣之妻,亦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庆荣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79159.57元,利息1002.64元,并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玉梅、孟庆国、李运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