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左某某至本区上南路5438号上海紫硕家具厂二楼员工宿舍内,窃得同事张某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402元的黑色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2、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至本区新场镇坦南村,窃得被害人牟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灰红色金18寸自行车一辆。3、2013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左某某至本区新场镇坦东村小店内,窃得被害人涂某价值人民币563元的白色星移动电话机一部。次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二节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相关赃物发还被害人牟红艳、涂方琴。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收据存根;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的供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