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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085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某、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贺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085原告杨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贺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7月18日、7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原、被告同母亲一起生活,1991年6月,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政府申请取得位于定边镇西园子27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1—05**号,并向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取得该土地上所修建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定城房证(82)第07**号,原告于2012年在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得知该房产证已被撤销,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一直由原告母亲保管,1996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就落入二被告之手,且上述房产此后一直由二被告无偿占有使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房产、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时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1、要求确认定边镇西园子路26号房产(包括272㎡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边镇西园子路26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号1—05**)、房产证1-02**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甲)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位于定边镇西园子路272㎡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房产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位于定边镇西园子路272㎡国有土地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贺某某辩称,本案的争议房产在1994年已由原告将所有权转让给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在家人及邻居的见证下将购房款交付于原告,原告将有关房产的证件交付于二被告,至此,二被告一直管理使用房产,产权已经实际发生了变更,只是没有变更登记,二被告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现在的房屋由二被告所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带子纸据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闫桂珍改嫁于被告父亲,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关系。2、证言一份,证明在1994年原告与被告弟兄之间及老人说和将房产转让给被告。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1994年将房产转让给二被告后将相关证书交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管理。4、证人杨某甲、白某、陈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在1994年通过三位证人和李某某参与说合,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杨某2000元,原告将房产卖给了被告杨某某,但没有协议及收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在定边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杨某、杨某丙、杨某某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申请注册审核表格一份,主要证明杨某、杨某乙、杨某某均有宅基地。2、高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位于定边县西园子路26号院内北房是由他们等人在八十年代无偿帮工盖起来的。3、赵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李某丁出具的证言是李某丙本人所写。4、李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说合时有原、被告父母、杨某来、白某,还有一个姑夫,原告、被告在场,房产证由原告母亲拿着,由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杨某2000元,实际就是分家,也不是卖房,这个房子就归杨某某,也没写协议。5、杨某丙、杨某甲、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号分别为1-0281、1-0282、1-0283,证明杨某甲、杨某某的产权来源依据是杨某丙房地产权证明书(定城房证字(1982)第0731号分割而来。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房产已经转让给被告。3、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1—0282号已经作废,不能证明房产的所有权,房屋实际管理权已经转让给被告所有。4、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5、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该证据出具在本案起诉之前,内容属于不确定的事实。6、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发生转移时需经过登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发生物权变更。7、原告对证人杨某某、白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均有异议,理由是证人证词对房屋转让的事实前后存在矛盾,且与被告有血缘关系。8、被告对证人杨某某、白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无异议。9、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2、5组证据无异议。10、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对李某的证言已提出异议。11、原告对本院调取第4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没有和证人说过卖房之事,且证言前后矛盾,要求证人出庭作证。12、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3、4、5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在1991年原、被告及其父亲杨某丙各有各的宅基地无异议,但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关联性。13、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所调查的人都与原告有血缘关系。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第2、3组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4、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5、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证人杨某某、白某、陈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词,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7、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组证据,系行政机关职能部门颁发,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8、对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能反映所争议的房屋经他人义务帮工所建,故予以采信。9、对本院调取第3组证据属赵红艳丈夫李志强所写,且李志强也认可,对李志强本人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10、对本院调取的第4组证据,因其与证言所述参与人、时间、情节不一致,故不予采信。11、对本院调取的第5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杨某某系原告继父,1989年12月20日杨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明书定城房字(1982)第0731号,分别给杨某某,原、被告各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0281、1-0282、1-0283。1991年杨某某,原、被告在定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杨世富将证办在其名下的房屋卖于李志强,证办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房屋由其父杨某某卖于辛某某,证办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全家共同居住。1991年原告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分开居住生活至今。1996年原、被告母亲去世,1998年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在居住期间,对房屋的顶部进行维修,并修建了南房一间、碳房一间,围墙及大门,修通了下水管道。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该房屋的来源属原告继父杨世富所有,其继父生前虽将该房产手续办在原告名下,但该房产一直用于家庭共同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又离家分开居住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在居住期间对该房产及院落进行了管理和维修,故对原告的诉请因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广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赵凤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