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牛宝相、牛红艳诉徐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相,牛红艳,徐彦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759号原告:牛宝相,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牛红艳,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彦波,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彦平,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牛宝相、牛红艳(下称两原告)与被告徐彦波(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善、被告徐彦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7时许,张德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4省道五莲县潮河镇刘官村西从道路西侧由西向东到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彦波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德花死亡。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63590元、丧葬费21418.50元,合计485008.50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对余款按40%的比例赔偿150003.40元,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共应赔偿262003.40元。被告已付7000元,请求被告赔偿255000元。被告辩称:没有这么大的赔偿能力,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7时许,张德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34省道五莲县潮河镇刘官村西路口处从道路西侧由西向东再向南转弯时,与沿3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德花死亡。张德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两原告分别是张德花的儿子、女儿,张德花无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张德花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德花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德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40%的比例对两原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在数额上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463590元、丧葬费21418.50元,合计485008.50元,应予确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对余款按40%的比例赔偿150003.40元。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共应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62003.40元,被告已付7000元,还应赔偿255003.40元。两原告请求赔偿255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波赔偿原告牛宝相、牛红艳损失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徐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周佳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