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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与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南路379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灯红,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29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斌,职务不详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天红、李亚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公司位于太原市狄村北街10号1至8层建筑面积为166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650000元,每年提前两月一次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承租该楼的第8层,6月至12月的租金为5833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入住该楼,并支付第8层6月至12月的租金58333元。此后,被告未交付2013年的租金,并且拖欠2012年后半年的水电费和暖气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666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暖气费1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张,显示位于东岗路251号2幢1-9层建筑面积为1879.1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中1层的面积为151.36平方米,第2-9层的面积总和为1727.82平方米,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张,写明狄村北街10号与东岗路251号2幢实际为同一处房屋。2012年5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xmh-12-01号,签订地点太原市狄村北街10号。双方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太原市狄村北街10号、间数1-8层、建筑面积1665平方米、房屋质量框架结构,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650000元,提前两月一次付清,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办公用,出租人维修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1-8层水、电、暖、电梯维保、消防器材等费用。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20000元以上等;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出租人迟延交付出租房屋一个月以上,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等。第十五条约定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上述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加盖公章,李宏宝、药鹏飞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已签订编号为sxmh-12-01号房屋租赁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甲乙双方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1-8层年租金65万元其中含物业管理费用35万元;2、甲方负责聘用保安、电工、清洁工各一人(必要时双方协商聘用),双方根据所占办公楼层比例支付其工资;3、共用部分的水电费、排污费、电梯维护保养费,该楼的水、电、暖、消防等系统设施维修费及不可预计的费用双方据所占楼层比例分担等;5、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将该楼房的第8层于2012年6月份开始租赁给乙方,6-12月份租金为58333.0元,交接房屋前乙方一次性付清租金。双方均加盖公章,李宏宝、药鹏飞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8层6至12月的租金58333元。至此,被告再未交付2013年1月至4月的租金。2013年6月,原告自行将租赁的房屋收回,将被告的办公物品存放在所涉房屋的楼顶,并将7层的家具和物品予以封存。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太原市东岗路251号、间数1-7层是我房屋,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16日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证明,写明2012年5月与原告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租赁未到期的办公楼于2012年5月由被告租赁并入住。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属于事业法人。2013年9月16日原告出具说明,写明2012年5月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经原告同意,将其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截止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被告入住。再查明,原告提供付款单位名称为山西煤海实业开发公司(东岗路),行业分类为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5张,均加盖有太原市自来水公司发票专用章,分别显示2012年5月9日付款230元,2012年6月10日付款230元,2012年7月10日付款50元,2012年8月13日付款230元,2012年9月10日付款322元,2012年10月11日付款230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644元,上述总计水费2116元。原告提供户名为山西煤海实业开发公司,地址东岗路的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收据)5张,分别显示2012年5月9日付款50元,2012年6月10日付款50元,2012年7月10日付款50元,2012年8月13日付款50元,2012年9月10日付款70元,2012年10月11日付款50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140元,上述总计460元。原告提供2012年10月15日开具行业分类为电力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张,显示户名为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地址为东岗路251号,交款种类为正常电费,交费金额20000元,应收合计2168.41元,本次结余18649.98元。原告提供2012年10月25日开具的加盖有太原市热力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张,显示单位为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面积1873.51,金额70256.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7张、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发票(收据)5张、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年租金应提前两月一次付清,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时,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山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入住位于东岗路251号2幢的房屋1-8层并实际占有,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会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占有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作为出租人在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时,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其因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650000元/12月×2月=10833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和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发票(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支付自来水费2116元、污水处理费460元,截止2012年10月15日实际产生电费2168.41元,在2012年10月25日交纳取暖费70256.63元,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楼层比例分别向原告支付自来水费2116元/9层×8层=1880.89元,污水处理费460元/9层×8层=408.89元,取暖费70256.63元/9层×8层=62450.34元,电费2168.41/9层×8层=1927.44元,以上费用共计66667.56元,由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承担。对于后续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四条第一款(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支付租金108333.34元;三、判令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支付水费1880.89元、污水处理费408.89元、取暖费62450.34、电费1927.44元,以上费用共计66667.56元;四、驳回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民主建设促进会负担3175元,由原告山西省煤海实业开发公司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人民陪审员  于天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亚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